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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芳、赵福贵、李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芳,赵福贵,李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贵,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芳、赵福贵、李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芳原审诉称:2015年5月4日,赵福贵驾驶李石所有的辽AYT**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区甘泉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当时是行人的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芳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通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警并处理出具大东公交认字(2015)11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芳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福贵、李石、保险公司赔偿吴芳医药费43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诉讼费由赵福贵、李石、保险公司承担。赵福贵原审未到庭答辩。李石原审未到庭答辩。保险公司原审答辩:肇事车辆辽AYT**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赵福贵驾驶李石所有的辽AYT**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芳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吴芳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通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贵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芳无责任。吴芳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43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58.7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辽AYT**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芳无责任。对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司机肇事之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吴芳提出,在交通部门赵福贵说他不知道撞倒人了,后来通过张贴事故线索,找到了肇事者。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在责任分配的论述中交通部门并没有认定肇事司机系逃逸,对于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辽AYT**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石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芳主张医疗费43380.59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吴芳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吴芳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吴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结合吴芳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芳主张误工费1.5万元,且提供休息诊断书佐证。保险公司提出,因吴芳在孕产期间,应没有误工费。吴芳事故发生时系怀孕31周,系孕产期,应系产假期间,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吴芳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佐证,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芳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及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吴芳的护理费用为1058.7元(35128元/年÷365天×11天)。吴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吴芳的住院天数、就诊情况及本地的交通水平,确定吴芳的交通费为200元。吴芳主张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吴芳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吴芳事故发生时系怀孕31周,身体情况特殊,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故酌定吴芳的营养费600元。吴芳主张辅助器具费2600元,且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发票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吴芳提供复印费2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吴芳医药费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芳医药费33380.59元(43380.59元-1万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吴芳护理费1058.7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吴芳交通费2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吴芳辅助器具费26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芳营养费6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吴芳、赵福贵、李石、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李石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赵福贵存在肇事逃逸情况下,判令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对吴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芳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福贵、李石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赵福贵存在肇事逃逸,不应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吴芳陈述在公安交警部门赵福贵称其不知道撞倒人了,对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虽记载为事故后赵福贵离开现场,但并未作出逃逸的认定结论,交警部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赵福贵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赵福贵肇事逃逸的免赔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作出赵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具体案件情况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