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元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下午,袁某(“阿牛”)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最终商定袁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由袁某另付人民币200元车费让郑某到本市福田区进行交易。随后,袁某按照被告人郑某的要求先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次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本市福田区某酒店C285房与袁某碰面,见面后将用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袁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车费。交易完成后,袁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郑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涉案人民币200元、手机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毒品、毒资(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查缉经过、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非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哲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