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熊友根、宋显金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根,宋显金,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南��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友根,绰号“眼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卢光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显金,曾用名“宋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东平、谭服桂,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绰号“沙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竹青、彭丽鹏,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友根及其辩护人卢光明、被告人宋显金及其辩护人胡东平、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李竹青、彭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章某系摩的司机,三人专门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附近接送乘客。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显金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附近接到被害人付某,其向付某称可以送付到客运站××市。之后宋显金让付某坐上被告人熊友根的摩托车。熊友根立即明白宋显金要与其一起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地点,准备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后熊友根故意骑车带付某往本市西湖区灌樱路青云水厂方向走,宋显金则骑车尾追在后。被告人章某���知宋显金、熊友根准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也骑车跟在后,准备帮其二人望风。后熊友根骑车来到青云水厂旁边较隐秘的人行道绿化带内,将付某放下,宋显金和章某也紧随其后赶到。宋显金进入绿化带内与熊友根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让付某交出钱财,章某则在绿化带旁边马路上负责望风。最后被害人付某在熊友根、宋显金等人的暴力、威胁恐吓下被迫交出身上的40元钱。熊友根、宋显金、章某三人平分赃款。2.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友根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门口与被害人程某谈好由其叫摩托车送程到徐坊客运站转车,摩的费为5元。之后熊友根叫来魏某乙(另案处理),让其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本市西湖区青云水厂旁边的人行道绿化带内,并告知魏某乙车速不要过快。魏某乙立即明白熊友根要其带被害人到偏僻地点,准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之后魏某乙骑摩托车将被害人程某带至西湖区青云水厂对面人行道上将车停下。紧接着,熊友根乘坐虞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也到达现场,熊友根交代虞某到马路对面望风,虞某明知熊友根与魏某乙准备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仍按照熊友根的指示,来到马路旁边望风。后熊友根和魏某乙通过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260元现金。得手之后三人将抢劫所得赃款平分。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本市徐坊客运站将被告人熊友根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7时许,在本市红谷滩火车西站被告人宋显金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虞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程某、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章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显金、章某伙同熊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40元,其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友根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辩护人卢光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仅以语言相威胁;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列为第二被告,对被害人付某实施犯罪的动机、指挥、策划都是宋显金,被告人应认定如实供述,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宋显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其辩护人胡东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显金虽然构成抢劫罪,但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人身危害,抢劫的财物只40元,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宋显金判处缓刑更为适合。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李竹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敲诈勒索与抢劫罪具有不少相似的特征,两罪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一定的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本案发生���点并非偏僻之所,时间是上午九点多钟,被害人因受恐吓不敢反抗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人属于使用威胁口气向受害人索取摩的费用,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以自己是社会吸毒人员等语言讹诈的威胁程度无法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熊友根、宋显金即便实施了抢劫,也超出了被告人章某主观故意的范围;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没有谋划讹人钱财,章某没有直接参与讹人钱财,没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讹诈的钱财只有40元,章某犯罪情节相当轻微,应当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章某系摩的司机,三人专门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附近接送乘客。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显金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附近接到被害人付某,其向付某称可以送付到客运站××市。之后宋显金让付某坐上被告人熊友根的摩托车。熊友根立即明白宋显金要与其一起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地点,准备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后熊友根故意骑车带付某往本市西湖区灌樱路青云水厂方向走,宋显金则骑车尾追在后。被告人章某明知宋显金、熊友根准备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也骑车跟在后,准备帮其二人望风。后熊友根骑车来到青云水厂旁边较隐秘的人行道绿化带内,将付某放下,宋显金和章某也紧随其后赶到。宋显金进入绿化带内与熊友根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让付某交出钱财,章某则在绿化带旁边马路上负责望风。最后被害人付某在熊友根、宋显金等人的暴力、威胁恐吓下被迫交出身上的40元钱。熊友根、宋显金、章某三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1、被害人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我一个人从奉新坐车到了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客运站,我大概是9点10分左右到的,因为我随身拿的行李比较多,我出站之后就有一个40岁的左右的男子迎上来问我去哪里,我就说到抚州去,他就说带我过去坐车,上车买票,15元钱的车票钱,他就带着我走了不到一百米的样子,这时候从我们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带我坐车的男子就叫我坐这辆摩托车去坐汽车,还说坐摩托车不要钱,摩托车上的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带我拐到了青云水厂旁的人行道上,人行道上都是树林,而且行人比较少,而且途中还有一个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好像带路样的,我到了人行道上的时候,这个男子也已经到了。我坐车的男子,他就把我放下来,我就说我不去坐车了,他就叫我拿钱,我就说不是不要钱啊,他就说他是吸毒的人,叫我拿100元钱给他,我就说没有钱,他就一只手抓住我的腰带,一只手就朝我腹部打一拳,我被打了几拳之后,我没有办法就从口袋里面拿了40元钱给他,我在被抢的时候,那个好像在前面带路的男子也在我身边,一直抓住我的衣服控制住我。他们抢完钱之后,朝过来的方向逃跑了。还有我在被抢之后,有个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被抢了钱,还叫我到前面去坐车,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一伙的,他当时也是骑了辆摩托车,就停在我被抢的人行道的路边,但是是在马路伢子下面,中间都是树木遮挡了。2、被告人熊友根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奉新佬”(即宋显金)在洪城客运站接到一个客人后就让客人上了我的摩托车.我带着那个客人往青云水厂方向走,“奉新佬”和“沙某”他们两个人跟在我后面也来到了青云水厂附近,到了之后我把客人放下来,然后“奉新佬”就骑摩托车来到我们身边,“沙某”就骑摩托车在我们附近负责望风,“奉新佬”过来以后通过吓唬客人的方法让那个客人拿钱出来,他说我们是吸毒打罗某的人,吓唬那个客人叫那个客人拿钱出来给我们用,然后那个客人就拿了四十块钱给我们,之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离开之后我们三个人把钱某分了,每个人分了十三块。我们都是在洪城客运站跑摩的的,我在那里也跑了两年多,洪城客运站那一套讹客人钱的方法所有在洪城客运站跑摩的的人都知道,大家都心里有数、知道往哪走,怎么做。3、被告人宋显金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西湖区洪城客运站看到一个男子(45岁至50岁之间的年纪,还用棍子挑着行李),我就上前问他到哪里去,他就说要到抚州去,我就说带他去坐抚州的班车,然后“眼某”就开着摩托车过来了,我���叫那个男子坐“眼某”的摩托车去坐抚州的班车,我看到“沙某”也开着摩托车跟了上去,我自己也驾驶摩托车跟了上去。到了青云水厂旁,“眼某”载着那名男子上了人行道,我也驾驶摩托车上了人行道,“沙某”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下面。“眼某”就把那个男子放下来,叫那名男子拿打车的钱.然后那男子就不肯拿钱,“眼某”就说自己是吸毒的,叫他给钱,我也在指着“眼某”说他是南昌人,是南昌老大,你给钱算了。然后那名男子听后就从自己口袋里面拿了40元钱给“眼某”,“眼某”接到钱后,我和“眼某”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了,“沙某”没有马上离开。我和“眼某”回到了洪城客运站,没多久“沙某”也回来了,然后“眼某”将40元钱某分了,我得了13元钱后我就离开了。我们开口问客人要100元钱,客人不肯给,后来我们吓唬了他之后才给了40元钱。洪城客运站那里有很多接客的摩的司机,都是把从外地来的年纪大点的乡下人,带到偏僻点的地方通过自称吸毒或社会上打罗某的人让别人害怕拿钱。而且一般都是一个人负责接客,另外一个人负责将客人带走的。所以我接到客人后,“眼某”就过来了,我就让“眼某”把客人带走了。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看到“奉新佬”接了一个带了很多行李的老头,然后叫“眼某”驾驶摩托车带这个老头去坐车,我就驾驶摩托车跟了上去,“眼某”载着老头到了青云水厂旁,“奉新佬”也驾驶摩托车和我们一起过来了。“奉新佬”就驾驶摩托车先往人行道的树林里进去了,然后“眼某”也载着老头往树林里面去了,我就驾驶摩托车在马路牙子边上等了大概两分钟左右,“眼某”和“奉新佬”从人行道的树林出来��他们就按原路返回了,我没有马上离开,在旁边观察了下那个老头是否报警,我还上前去问了下那个老头怎么回事,老头就说碰到了南昌吸毒打罗的,搞了他40元钱,我就说两包烟的钱不就算了,说完后我就从安某返回了洪城客运站。在那里和“艰镜子”“奉新佬”碰面,“奉新佬”就说搞到了40元钱,然后按照三个人平分,我分到了13元钱,我拿到钱后就离开了。我虽然没有看到,但是他们应该就是自称是吸毒和打罗的,然后吓唬别人,让别人拿钱。我在洪城客运站也跑了几个月的摩的,在洪城客运站那里有很多摩的司机,都是以将客人带到偏僻无人的地方,然后自称吸毒或打罗的人去吓唬别人搞钱的。我之前在客运站门口听别人说,他们是专门针对外地的,随身携带比较多的行李的,年纪比较大的老头下手的。我看到眼某载着的那个老头年纪比较大、���了蛮多行李,看到这样的情况,就知道“眼某”应该是要把老头带到偏僻的地方去讹钱了.所以我就跟了上去,想分点钱用。而且要是正常的摩的司机接客的话,就是自己谈好价钱自己带着客人离开的,不会出现自己接了客人让别人把客人带走的,一般这样的情况就是准备讹客人的钱的。我跟上去后会帮他们望风,然后我就可以分到钱了。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熊友根辨认出同案犯宋显金、章某;章某辨认出同案犯熊友根、宋显金;宋显金辨认出同案犯章某、熊友根。6、熊友根、章某、宋显金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二、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友根在本市洪城客运站门口与被害人程某谈好由其叫摩托车送程到徐坊客运站转车,摩的费为5元。之后熊友根叫来魏某乙,让其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本���西湖区青云水厂旁边的人行道绿化带内,并告知魏某乙车速不要过快。魏某乙立即明白熊友根要其带被害人到偏僻地点,准备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之后魏某乙骑摩托车将被害人程某带至西湖区青云水厂对面人行道上将车停下。紧接着,熊友根乘坐虞某的摩托车也到达现场,熊友根交代虞某到马路对面望风,虞某明知熊友根与魏某乙准备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仍按照熊友根的指示,来到马路旁边望风。后熊友根和魏某乙通过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260元现金。得手之后三人将抢劫所得赃款平分。1、被害人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宜春市坐车到了南昌市洪城客运站,我从车站出来之后就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朝我走来,问我去哪里,我说自己要到徐坊客运站转车,然后对方就说叫摩托车带我去,只要5元��,然后就提着我的行李朝外走,走到路边的时候就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上的男子就载着我走了没多久到了路边的人行道上,人行道两边都是树,那个带我来的男子就说要50元钱,然后我看旁边没什么人,我觉得可能是抢劫的,我就准备给对方50元钱,后来不知道从哪里又出来一个男子,两个人就说每人要200元钱,我就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然后对方两个人就上前抓住我的手,在我腰间的挎包内把钱抢走了,之后两个人坐一辆摩托车逃跑了。我记得被抢260元。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我就骑摩托车来到洪城客运站,看见“眼某”正好从客运站里接到一个客人,“眼某”直接带着那个客人到我摩托车边来,让那个客人上了我的摩托车,“眼某”这时跟我说叫我把这个客人带到树林子那里去,让我收高点钱,我到了青云水厂旁边的人行道上之后我停下摩托车让那个人下车,收了那个客人5元钱,这时“老三”(即虞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着“眼某”过来,他过来之后就拍了下那个客人的肩膀说坐摩托车要55元,那个客人就退了一下,从他的腰包里拿了55元钱出来给了“眼某”,“眼某”又用右手拍了下那个客人左手就去抓那个客人的皮带说我是吸毒的,再给200元钱吸毒,然后那个客人又准备从腰包里掏钱出来的时候,我拍了下那个客人说他是吸毒的赶快把钱给他,之后那个客人就从他的腰包里掏了200元钱出来给了“眼某”,“眼某”收了那个客人200元钱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着“眼某”走了。我们在洪城客运站接客人,如果是南昌本地人我们就直接送到目的地,如果是外地人到其他客运站的就跟他谈好坐摩托车的价钱,然后把客人带到半路上把人放下来,之后“眼某”就过来说自己是吸毒的吓唬客人让��多给些钱,他不是吸毒的,只是个借口,想通过这个来吓唬那个客人,多收点钱。搞来的钱我们三人平分,我、“眼某”和“老三”三人平分,那天我们搞来的260元钱每人分得85元钱,剩下的五元钱买了水喝。3、证言虞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上午不到10点钟的样子,“眼某”接到了一个从洪城客运站下车到徐坊客运站转车到德兴的客人,他就叫在旁边的魏某乙把客人带过去,而且和那个客人说打摩的过去只要五元钱,这个客人就坐上魏某乙摩托车离开,然后“眼某”叫我开摩托车载着他跟在魏某乙的摩托车后,魏某乙到了青云水厂旁的人行道上之后就停下来了,我这时也载着“眼某”到了,他就下车叫我把摩托车开到马路对面去望风,之后魏某乙和“眼某”就在人行道上(人行道两边都是比较高大的树木)“敲”那个客人的钱,我就在马路对面望风。“���某”说“敲”到了260元钱,然后三个人平分,我得到了85元钱。4、被告人熊友根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在洪城客运站接到一个客人(男性,大概五十来岁,外地人)去徐坊客运站去转车,然后我们就谈好以五块钱还是十块钱的价钱坐摩托车送过去,我跟那个客人出了出口后,那个高个子(即魏某乙)骑摩托车来到我面前,然后我就让那个客人坐上了高个子的摩托车带到徐坊坐车,然后那个客人就坐上了高个子的摩托车,这时那个矮个子(即虞某)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我面前,然后我就坐上了矮个子的摩托车跟在高个子后面,高个子带着客人来到青云水厂对面的人行道上之后就把客人放下来了,接着矮个子载着我也赶到了,那个客人拿了五块钱给高个子,我看到之后就对那个客人说我们是吸毒的,打罗某的人,这点钱不够,让那个客人���拿钱,然后那个客人就又拿出了五十多块钱给我,我对那个客人说我是坐牢的又是吸毒的,这点钱不够,那个高个子也在一边说他是吸毒的,把钱给他,然后那个客人就被我们吓到了,又拿出了200元钱给我,我们拿钱之后离开现场,三个人就把刚刚讹来的钱某分了,我分得了八十五块钱,剩下的钱就被我们三人买水喝了。5、辨认笔录,证明魏某乙辨认出被害人程某、同案人虞某、熊友根;虞某辨认出被害人程某、同案犯熊友根;熊友根辨认出被害人程某、同案犯魏某乙、虞某。6、熊友根、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同案人魏某乙、虞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乙、虞某因抢劫罪已被判刑的情况。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本市徐坊客运站将被告人熊友根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魏某乙、虞某7时许,在本市红谷滩火车西站被告人宋显金被抓获归案。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熊友根处扣押红色摩托车一辆。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徐坊客运站附近将熊友根抓获。同年9月10日14时许,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西站将犯罪嫌疑人宋显金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成年,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4、熊友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熊友根尿样检测也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阴性。5、三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制作了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两次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宋显金、章某伙同熊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且该行为已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并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熊友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显金、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章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显金的辩护人辩称宋显金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支持。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友根、宋显金系如实供述、章某系自首的意见可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友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显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