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再二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飞与吴贵军、师云江、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飞,吴贵军,师云江,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再二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原告)吴贵军,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审被告师云江,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义长局职工,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张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义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吴贵军与师云江、张飞、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五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张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飞,被上诉人吴贵军,一审被告张乐到庭���加诉讼,一审被告师云江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审被告师云江由原审被告张飞、张乐担保,向原审原告吴贵军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经营,写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27日,借期3个月,月息4分,每月27日结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保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的本息,如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日违约金按20元给付,利息除外,逾期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无限期的担保责任及追偿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审原告当时扣除本月利息12000元,将其余款交付原审被告师云江。此后,师云江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12000元,同年7月28日还款12000元,9月4日还款50000元,2012年3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2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2日还款30000元,2013年6月23日还款11263.57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25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6000元,2014年5月6日还款5000元,2014年5月13日还款500元,此后又相继还款44500元。以上还款总额为303263.57元。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原审三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原审原告申请撤诉为由,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另行起诉后,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审被告张飞送达了开庭传票。此后,本院以(2014)五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13张汇款回单、本院给张飞送达的开庭传票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原告在给原审被告借款时,从中扣除1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出,视为实借288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短期为年息5.85%,其四倍月息为1.95%。用本金288000元计算,3个月的利息,即至2011年8月28日,利息应为16845元,师云江在三个月期限内实还24000元,减去应还利息16845元外,多余7155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即三个月到期后,师云江实欠本金280845元。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利息年息为6.1%,其四倍月息为2.03%,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是280845×2.03%=5701.15(元),到同年9月4日,利息为7÷30×5701.15=1330.27(元),师云江还款50000元,扣除1330.27元的利息,其余48669.73元应当冲减本金,冲减后,截止2011年9月4日,师云江实欠本金280845-48669.73=232175.27(元)。此后,每月利息应为232175.27×2.03%=4713.15(元)。截止2012年3月27日,利息应为6个月23天×4713.15=31908.03(元),师云江还款20000元,尚欠利息11908.03元。至2012年5月27日,利息为2×4713.15+11908.03=21334.33(元),师云江还款50000元,还掉利息后,余出28665.67元,应冲减本金。至此,实欠232175-28665.67=203509.33(元)。利息每月应为203509.33×2.03%=4131.24(元)。至2012年7月31日,共欠利息2个月零4天×4131.24=8799.54(元),师云江还款10000元,还清利息外,本金核减为203509.33+8799.54-10000=202308.87(元)。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调为年息5.6%,据此,每月利息为202308.87×(5.6%÷12×4)=3776.43(元)。至2012年8月2日,二天利息为251.76元,师云江还款30000元,还清利息外,本金冲减后为202308.87+251.76-30000=172560.63���元)。此后,每月利息为172560.63×(5.6%÷12×4)=3221.13(元)。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应为10个月21天(10.7个月)×3221.13=34466.09(元),师云江还款11263.57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利息23202.52元。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为9个月21天(9.7个月)×3221.13元=31244.96(元),师云江还款12000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利息42447.48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利息39447.48元。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利息3221.13×0.5=1610.57(元),师云江还款6000元,截止此日,欠本金172560.63元,欠利息35058.05元。至2014年5月6日,产生利息6/30×3221.13=644.23(元),师云江还款5000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利息30702.28元。至2014年5月13日,产生利息7/30×3221.13=751.60(元),师云江还款500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欠利息30953.88元。至庭审之日(2014年11月26日)产生利息6个月13天(6.43个月)×3221.13=20711.87(元),师云江在此期间还款44500元,下欠本金172560.63元,利息7165.75元。五原法院再审认为,原审(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审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四倍利率。原审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原审被告师云江提出给原审原告顶了6件酒,共计1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审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审���告请求原审被告师云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飞、张乐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无限期的担保责任及追偿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28日,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还款权利,故被告张飞以担保人已超出法定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师云江偿还原审原告吴贵军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172560.63元,利息716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张飞、张乐承担师云江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师云江负担3895元,吴贵军负担1950元。上述判决送达后,张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5月28日师云江由张飞、张乐担保,向吴贵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共三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张飞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五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飞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是否应当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无限期的担保责任及追偿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吴贵军与师云江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5月28��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27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原告吴贵军第一次向五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清偿债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虽然此次起诉张飞、张乐在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五原县人民法院以(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后经五原县人民法院查实,该案并非因原审原告吴贵军申请作出的撤诉。2014年8月11日,五原县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该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故应视为原审原告吴贵军向担保人张飞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此时并未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张飞认为担保人已超出法定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玉红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