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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忠勇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勇,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22号原告邓忠勇,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爱平,男,苗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辰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676327-5。法定代表人熊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忠勇与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祖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爱平,被告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勇诉称:原告邓忠勇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西澳公司工作,经试用期后,2008年7月1日,原告邓忠勇被聘请为选厂主管,约定工资3000元/月,合同期为两年。2010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期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加班工资等。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西澳公司工作人员将打印好且填写好的合同书拿到工地,原告邓忠勇签字后,被告西澳公司工作人员将其拿到被告西澳公司盖章,几天后才送给原告邓忠勇,这样又续签了四份劳动合同。第三次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后调整为4000元/月。最后的合同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西澳公司放假,开始发生活费824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邓忠勇要求续签,被告西澳公司却于2015年10月31日将原告邓忠勇辞退,在辞退原告邓忠勇的同时被告西澳公司却在招工。在原告邓忠勇工作期间,被告西澳公司增加工作时间,但没有发加班工资,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西澳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邓忠勇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邓忠勇于2015年12月3日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除裁决被告西澳公司给付原告邓忠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外,其余均不支持原告邓忠勇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邓忠勇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澳公司赔偿因未与原告邓忠勇签订固定劳动合同4年4个月的双倍工资19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人民币,加班工资1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邓忠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邓忠勇的基本情况;2、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被告劳动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试用期绩效考核表,欲证实原告邓忠勇从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西澳公司处工作;4、劳动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后、又连续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共签订了六次,同时还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原告邓忠勇的工资情况;5、证人罗应华、沈宏图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并没有听取劳动者的意见;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算方案,欲证实劳动者不愿退职,被告西澳公司要求劳动者退职。被告西澳公司辩称:一、从第三轮劳动合同起,是原告邓忠勇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邓忠勇要求支付4年4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西澳公司与原告邓忠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被告西澳公司与原告邓忠勇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邓忠勇要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三、原告邓忠勇2012年度的加班,已经依法安排了补休,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案驳回原告邓忠勇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西澳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企业,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熊伟为被告西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劳动合同书》六份,欲证实从2008年7月1日起,原告邓忠勇与被告西澳公司连续签订了六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后第三轮合同起原告邓忠勇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邓忠勇的工资收入情况;3、被告西澳公司司字(2012)02号《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欲证实2012年度,被告西澳公司员工实行每周工作6天,即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其加班的工作时间安排轮休,在不增加人员、不影响公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由所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4、2012年度《日历表》,欲证实扣除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后,2012年度原告邓忠勇应出勤250天;5、原告邓忠勇《出勤统计表》、被告西澳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考勤表》、《休假申请单》、原告邓忠勇《工资明细表》,欲证实2012年原告邓忠勇上班、休假及工资收入情况;6、沅陵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东部矿区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的批复》,欲证实2014年12月1日,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被告西澳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西澳公司立即进行安全整改及被告西澳公司停产整改情况;7、被告西澳公司《员工放假通知》,欲证实基于外部环境的不断恶化,安全整改不能正常进行,2015年3月20日,被告西澳公司被迫宣布从2015年3月21日起放假六个月。放假期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劳动合同期内的放假员工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停工薪资;8、被告西澳公司《关于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沅陵县人社局《关于对﹤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的回复》,欲证实因为安全整改没有完成和特大洪灾严重影响,六个月放假期限届满后仍不能恢复生产,许多员工劳动合同又已到期,被告西澳公司给县人社局呈报了《关于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要求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5日,沅陵县人社局给被告西澳公司下达了《关于对﹤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的回复》,同意被告西澳公司上报的备案请示;9、被告西澳公司终止与员工劳动关系《通知》,欲证实根据县人社局的批复,被告西澳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下发了《通知》:决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终止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结算;10、《劳动仲裁申请书》、(2015)沅劳人仲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除被告西澳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外,对原告邓忠勇提出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庭审质证时,被告西澳公司对原告邓忠勇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内容中是原告邓忠勇选择的固定期限合同;5号证据证人证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邓忠勇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可以拒绝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证人不能证实原告邓忠勇是被胁迫所签订的,且原告邓忠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号证据被告西澳公司提交的方案是事实,但该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本案的原告邓忠勇,本案原告邓忠勇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原告邓忠勇对被告西澳公司提供的1、4、5、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6-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合同是事实,从第三份合同起与原告邓忠勇选择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是被告西澳公司先填写的,并非原告邓忠勇自己选择的,因此,该选择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3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西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被告西澳公司不用工的情况下才能裁减人员,被告案无公司还在招收人员;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并不是单位裁员的情形,被告西澳公司没有听取职工的意见,且被告西澳公司在招工,隐瞒事实真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号证据原告邓忠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原告邓忠勇提供的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颁发;原告邓忠勇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西澳公司所举的10号证据系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邓忠勇所举的3号证据系被告西澳公司出具的试用期工作绩效考评表;原告邓忠勇所举的4号证据、被告西澳公司所举的2号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西澳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3号证据系被告西澳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休假管理办法》;4号证据系2012年度的日历表;5号证据系原告邓忠勇2012年的出勤统计表及工资明细表;6号证据系沅陵县安监局针对被告西澳公司生产安全情况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批复;7号证据系被告西澳公司在沅陵县安监局责令整改期间就员工放假发出的通知书;8号证据系被告西澳公司《关于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沅陵县人社局《关于对﹤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的回复》;9号证据系被告西澳公司终止与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忠勇提供的5号证据对欲证实原、被告从2011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年的部分,因能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并没有听取劳动者意见的部分,因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邓忠勇应认真审查合同的每一个条款,该审查行为便是征求意见的过程,对不认同的条款,可以提出异议,予以修改或拒绝签字,故证人欲证实不征求劳动者意见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邓忠勇提供的6号证据该对欲证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算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劳动者不愿意辞职,被告西澳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部分,因原告邓忠勇并未接受该协议,而是通过仲裁与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协议对原告邓忠勇没有约束力,故该协议与原告邓忠勇没有并联性,据此,对原告邓忠就该份证据欲证实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西澳公司系2005年7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1日,原告邓忠勇进入被告西澳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邓忠勇的工作岗位为选厂主管,公司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邓忠勇在官庄镇区从事副部长岗位工作,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为每月4000元),并在第五条规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没有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四十条规定“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西澳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邓忠勇在官庄镇区从事副矿长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邓忠勇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原告邓忠勇)在官庄镇区从事副矿长岗位工作,原告邓忠勇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订阅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甲方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在解除本合同后,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二条“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如因甲方不同意续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或因甲方以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乙方不同意续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甲方需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西澳公司下达了(沅)安监管责改(2014)第2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西澳公司立即进行安全整改,并要求2015年5月31日前整改完毕。被告西澳公司接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向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了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批复同意被告的整改方案。2015年3月21日被告西澳公司下达了《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受外部环境影响造成停工员工放假》的通知,说明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屡受当地村民阻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安全整改和生产经营,决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除基本留守员工外,其他暂放假半年,放假期间,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放假员工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停工薪资。2015年10月14日,被告西澳公司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与劳动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请示》,说明“公司自2013年以来因外部环境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原因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0月13日,公司管理层会议决议,对劳动合同到期的49位员工从2015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沅陵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你单位上报的备案请示,请你单位依法做好相关工作。”随后被告西澳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为“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起按沅陵县安监局对公司东部矿区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进行长期安全整改;6月2日官庄特大水灾,公司矿区井下巷道严重水淹,厂区道路严重损毁,造成重大损失导致至今无法复工生产。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基本留守人员及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员工除外)。终止劳动关系后,公司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进行结算”。这其中就包括原告邓忠勇。原告邓忠勇对此通知不服,于是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西澳公司支付4年6个月的双倍工资206000元,双倍加班工资5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8400元,并依法补缴养老保险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沅劳人仲字第13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申请请求不予处理;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邓忠勇收到《仲裁决定书》后,表示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邓忠勇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西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08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1日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履行”,并约定“双方同意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再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邓忠勇共加班44小时,2012年11月30日原告邓忠勇填写了《休假申请单》,原告邓忠勇所在部门的部门经理刘国富、总经理梁成批准原告邓忠勇休假25天。本院认为,原告邓忠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被告西澳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并办理了其他相关合法手续的法人,具有合格的用工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西澳公司是否应该与原告邓忠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西澳公司于2015年10月终止与原告邓忠勇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三、被告西澳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邓忠勇加班工资?关于原告邓忠勇与被告西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自2008年7月1日起,原、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27日及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履行”,并约定“双方同意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期限:有固定期限”。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且没有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个规定并不排斥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劳动者要求或者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庭审中,原告邓忠勇并不能举证证实被告西澳公司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原告邓忠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证实原告邓忠勇在签订一系列劳动合同中并非自愿。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几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表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说明原告邓忠勇要求、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并不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因而,对原告邓忠勇要求被告西澳公司赔偿4年4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澳公司解除与原告邓忠勇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为原邓忠勇与被告西澳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即双方的合同到2015年6月30日届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即终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被告西澳公司客观上因为当地村民阻工及安全整顿等无法正常生产,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西澳公司不需要继续与原告邓忠勇签订合同。故被告西澳公司终止与原告邓忠勇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对原告邓忠勇要求被告西澳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忠勇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西澳公司处连续工作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工作8年。双方几次合同均履行期满,原告邓忠勇应当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邓忠勇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根据原、被告最后一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西澳公司每月给付原告邓忠勇4000元工资,应按该4000元的工资标来计算原告邓忠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4000元8个月=32000元。关于原告邓忠勇要求被告西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邓忠勇自愿放弃被告西澳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视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忠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祖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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