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俊华与杨继红、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华,杨继红,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曹俊华。委托代理人:方立威。被告:杨继红。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红,董事长。原告曹俊华与被告杨继红、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继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6%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继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俊华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6%,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打款户名郭洪灵。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备注:该笔借款用于还原杨继红向郭洪灵借款等额金额,原郭洪灵保留借款凭条无效。原告按约将200000元款项汇入郭洪灵帐户。被告杨继红仅支付利息12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俊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扣除被告杨继红支付的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继红、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