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令兵与傅帅、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兵,傅帅,陈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孟令兵。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帅。被告陈慧敏。原告孟令兵诉被告傅帅、陈慧敏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帅、陈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兵诉称,被告傅帅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慧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傅帅、陈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傅帅立据借到原告孟令兵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月利率为1.65%,如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陈慧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傅帅和保证人陈慧敏连带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的标准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令兵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2475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慧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傅帅、陈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