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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达军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达军,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陶达军,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陶达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唐婷婷,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青,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RALFHANZCRAMER,集团董事兼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达军诉被告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达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婷、被告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虹、苏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达军诉称:2011年1月24日,陶达军收到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的《聘用意向书》,2011年2月17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2月,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与陶达军第三次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陶达军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5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将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陶达军2015年2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陶达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陶达军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反而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生效日为2015年2月17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陶达军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陶达军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2012年2月16日,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制作《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并送达陶达军,该《通知》载明:就是否续约问题,陶达军所任职部门主管签署意见“续订劳动合同”,陶达军确认“续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签署意见“第二次续签、续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陶达军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5年9月4日,陶达军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30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陶达军的请求。陶达军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聘用意向书、工作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陶达军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陶达军享有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2015年1月13日,陶达军在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上签字的行为,系陶达军与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第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也按照该份合同加以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现陶达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要求变更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要求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陶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