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邱勇强与黄俊民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勇强,黄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俊民,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邱勇强因与被申请人黄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勇强申请再审称:其与黄俊民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向黄俊民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13092元的货物,黄俊民陆续支付货款613092元,尚欠货款296882元,以上事实有黄俊民亲笔签收的送货单为证,黄俊民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亦可证明黄俊民委托他人陆续支付货款。二审法院片面认定黄俊民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判决有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邱勇强主张其向黄俊民供货,黄俊民欠其货款未完全支付,为证实其主张邱勇强提交了黄俊民签名的送货单作为依据。由于送货单上客户名称注明是“台湾”而非黄俊民,黄俊民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既可能黄俊民是买方本人,也可能黄俊民是买方委托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故黄俊民关于其只是实际货主台湾人范某受雇员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黄俊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只是证明了向邱勇强支付货款的是案外人彭××,不能证实系黄俊民委托彭××付款。支付货款的彭××亦陈述称,其原为台湾人范某收货,后黄俊民顶替了其职位,其陈述与黄俊民的辩解一致。至此,邱勇强作为一审原告,应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黄俊民,如反映订货的合同、电邮、短信以及双方对账的证据等。然而邱勇强一方面称其与黄俊民长期有买卖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黄俊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违常理。二审据此认为,邱勇强提交的送货单虽然能证明其提供了货物,但不能证明黄俊民即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对邱勇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邱勇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邱勇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勇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