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泽利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利,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30号原告罗泽利,女,1997年7月2日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委托代理人任国贤,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许华,男。原告罗泽利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利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利诉称,2015年9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员工陆爱明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的万周专线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赵家宅车站时,原告从前门上车,由于驾驶员未注意安全,在关门时将原告左手夹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78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8,959.2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物损费300元,认可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均予以认可。另外除原告主张的1052元医疗费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8.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10,000元,关于10,000元借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员工陆爱明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的万周专线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赵家宅车站时,原告从前门上车,由于驾驶员未注意安全,在关门时将原告左手夹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七车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罗泽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罗泽利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律师费按照3,000元计算,认可被告交付其借款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38.50元。以上事实,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关门将原告左手夹伤,造成原告XXX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2元,被告为原告另外垫付638.5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90.50元。2、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确认原告误工费10,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确认原告护理费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被告同意按照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2,510.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8.50元,交付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泽利经济损失111,8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计1,439.50元(原告罗泽利已预交),由原告罗泽利负担171.5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