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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全贵与谈荣成、候胜利、袁爱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贵,谈荣成,侯胜利,袁爱荣,崔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何全贵,男,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荣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胜利,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第三人袁爱荣,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第三人崔健,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何全贵与被告谈荣成,第三人候胜利、袁爱荣、崔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贵,被告谈荣成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候胜利、袁爱荣、崔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但该房为限购房,原告以第三人候胜利的名义购买,并与第三人候胜利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15年7月,原告欲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惠农区人民法院、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分别予以查封。据此,原告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6月3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何全贵“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后原告又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大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对此原告认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该房屋属于原告购买,是原告所有的财产,而不是第三人候胜利的财产。且生效的(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何全贵实际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得执行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荣成辩称,大武口区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执行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武口区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候胜利、袁爱荣、崔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5)石大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于2009年购买,并且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两种笔体不同时间所书写,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青山街道红旗社区居委会和石嘴山润安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联性,该收据载明收到侯胜利的款项,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侯胜利的事实。证据三、(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生效裁定书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停止执行涉案房屋。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裁定书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途径和时间,并且该裁定书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2015)石大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裁定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予以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候胜利所签,收据系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结合收据记明收到的款项虽然系第三人候胜利,但实际交款人系原告何全贵,以及候胜利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何全贵作为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等事实,能证明原告何全贵以第三人候胜利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交款并实际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无其他证据否定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涉案房屋被惠农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原告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第三人候胜利、袁爱荣、崔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何全贵,被告谈荣成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何全贵以第三人候胜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购买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何全贵实际交纳,原告何全贵与第三人候胜利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该房屋系何全贵以候胜利的名义实际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等均以候胜利名义登记办理,但实际产权人为何全贵。购买该房屋后,原告何全贵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5月份,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因候胜利与案外人王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为此于2015年5月19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后作出(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09年以候胜利名义购买,支付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何全贵。2015年7月,因候胜利与本案被告谈荣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庭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实际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原告知晓该事实后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石大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候胜利虽有《协议书》,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也未提供房款是由其支付的证据,驳回了原告何全贵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看,涉案房屋系原告何全贵以候胜利的名义进行购买,候胜利并非涉案房屋的真实买受人,而且,房款系何全贵全额支付,购房后何全贵实际居住至今,(2015)石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房屋购买、支付价款、居住使用等事实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案房产作出的产权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何全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谈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