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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玉带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寒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友升,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油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车间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款为522万元,其中安装费6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安排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还款协议》,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仅在2014年5月和6月份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0万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之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的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金亿东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发包方金亿东公司与承包方中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金亿东公司1#车间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款522万元(其中安装费65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钢结构开始进场吊装三日内、彩钢板进场三日内、工程交工后一周内、工程交工后满一年后的十日内分别支付承包方工程款30%、30%、25%、10%、5%,后原告方组织了施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12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4年1月18日支付乙方10万元;二、甲方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乙方10万元,直至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在按期偿还工程款时已欠部分不计息;三、如甲方2014年3月未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按本金的利息,利息额参照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所欠工程款2013年利息,利息款同上。另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份未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仅于6月前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承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理应遵守,但被告仍未履行,故现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期间所欠金额(其中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时间段按110万元计算,2014年6月30日后按100万元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5元,由被告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友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