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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朋飞与张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飞,张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周朋飞。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电。原告周朋飞诉被告张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飞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诉讼至款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电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朋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暂住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收回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电未到庭质证。被告张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朋飞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朋飞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电欠原告周朋飞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张电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0000元并承担自诉讼至款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朋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吴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