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颜根海、林丹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法定代表人:林德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李国、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根海。被告:林丹弟。被告:刘圣军。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颜根海因购买宝马轿车BMW7201AL轿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申请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根据2012分期借12070002-0113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74000元,按36个月分期偿还,由原告对上述款项担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颜根海、林丹弟签订了TZXL(2012)-218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根海将其所购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颜根海、林丹弟、林圣军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上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之后,被告颜根海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为其代偿人民币62000.32元、年6月26日为其代偿人民币24669元,合计代偿人民币86669.32元。被告颜根海对原告为其代偿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林丹弟、刘圣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颜根海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86669.32元,利息2428.04元(按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89097.36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颜根海、林丹弟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发行担保责任,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颜根海负担,被告林丹弟、刘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根海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86669.32元,利息2428.04元(按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89097.36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颜根海、林丹弟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林丹弟、刘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牡丹卡购卡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书》、《车辆登记证》、《反担保书》、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根海、林丹弟、刘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为其代偿了透支款本息,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林丹弟、刘圣军自愿为被告颜根海提供反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丹弟、刘圣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根海、林丹弟自愿将牌号为:浙J×××××宝马轿车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亨有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6669.32元,利息2428.04元,合计人民币89097.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丹弟、刘圣军对被告颜根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根海、林丹弟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J×××××)的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根海负担;由被告林丹弟、刘圣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