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大同市天镇县贾家屯乡夏家屯村村民,住。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榆次百货大楼洁晖珠宝柜台,办理以旧换新,乘服务员不注意,将一枚20.93克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价值为5881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已返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榆次百货大楼洁晖珠宝柜台,办理以旧换新,乘服务员不注意,将一枚20.93克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价值为5881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已返还。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在榆次区南窑街格林豪泰酒店抓获被告人杨某。2、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内容为榆次区百货大楼洁晖珠宝店的销售员李晶晶辨认出杨某是偷戒指的人。3、侦查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从杨某处追回的黄金戒指返还榆次区百货大楼洁晖珠宝店的销售员李晶晶。4、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及指认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5、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0.93克的黄金戒指价值5881元。6、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7、李晶晶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该是榆次区百货大楼洁晖珠宝店的销售员,2015年5月25日早上九点,该接待了一男一女,男的看上一个黄金戒指,重量13克,女的带上一个20克的黄金戒指,该没注意,那个女的刷邮政银行卡,该刷卡开票时,那个女的把戒指放到了手提包里,之后他们就离开了。通过调取店内监控,发现那个女的偷了一个戒指,就报案了。8、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25日9时许,该去百货大楼洁晖珠宝店换戒指,服务员从柜台里拿出两枚黄金戒指让该选,该从包里拿旧戒指时把服务员拿出的一个新戒指装进了该的包里,之后该刷卡把该的就戒指换了一个新戒指就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价值为5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