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某1,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龚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和被告龚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龚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在共同���活中双方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龚某2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龚某2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出境证明。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再婚且生育一子,年龄过大,子女不适随被告共同生活。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二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情况。被告龚某1辩称:我不愿���离婚,我们夫妻之间还是存在感情的。被告龚某1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被告龚某1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请法庭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刘某和被告龚某1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龚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1号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2号两套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1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产生矛盾。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龚某2年龄尚小,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利于龚某2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龚某2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两套房屋价值相当,本院酌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1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2号的房屋归被告龚某1所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二、婚生子龚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G3幢2单元11层110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龚某1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