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晓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陈晓红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晓红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92138.16元用于购买各项保险,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92138.16元,逾期付款利息8741.4元,两项合计400879.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92138.16元,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第三人放弃质证,被告提出该欠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分公司备案的公章,欠款应该结合具体的支付凭证以及购买保险的票据相印证,利息主张过高,对公章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推翻欠条证明的事实,且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首先,对于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认为是不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因此存在程序性错误。其次,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也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陈晓红多次为第三人的汽车及单位员工垫款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陈晓红所垫保费392138.16元,经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本欠条一式三份,第三人、原告、被告各一份”。到期后,因第三人未按期还款,原告经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保险费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第三人作为被告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有义务对第三人所欠的外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92138.16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41.4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年基准利率1.5%的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等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晓红借款392138.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0.86元(392138.16元×1.5%×(5÷12)﹦2450.86元],合计394589.02元;二、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13.19元,减半收取3657元,由原告陈晓红承担57.39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9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