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发强与刘小福、朱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发强,刘小福,朱冬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73号原告贾发强,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福,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朱冬生,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贾发强与被告刘小福、朱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刘小福、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23时35分,被告刘小福将我停放在武陟县“海德公园”小区内的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强行开走,我知道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警调查落实后,以被告与我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SA52MXED323592;发动机号:142400818;价值五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福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朱冬生辩称,原告的车是我扣的,原告不支付我看病的钱,我就不把车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有的车辆是谁扣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在2015年4月1日购买时,新车是52800元;第二组:龙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刘小福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第三组:租车合同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后,原告做生意,租别人车辆,每天70元,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后产生的租车损失;第四组,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明租车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刘小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伪证。被告朱冬生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伪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小福提供的证据为委托书一份,证明是被告朱冬生委托其扣原告的车,不是被告刘小福扣原告的车。原告质证称,该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他跟贾小强的,而我方当事人是贾发强,所以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朱冬生质证称,对该委托书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冬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伪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刘小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朱冬生承认是其委托被告刘小福扣原告的车,被告刘小福也承认其受被告委托扣原告的车,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且二被告称贾小强就是原告贾发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刘小福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23时35分,被告刘小福受被告朱冬生委托在海德公园将原告所有的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拖走,由被告朱冬生保管。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朱冬生未归还原告车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与薛某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薛某为原告提供1辆宝骏610车租给原告使用,车牌号为豫H×××××,租赁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福明知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仍受被告朱冬生委托将车拖走,应和被告朱冬生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致使原告额外支出一定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对自扣车之日起原告的扣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扣车损失酌定为每日3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福、朱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发强所有的豫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二、被告刘小福、朱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发强按每日30元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扣车损失(以5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刘小福、朱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73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