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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与葛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葛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900号。负责人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葛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葛健;借款于2009年3月5日发放,于2016年1月6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5.1万元已归还26315.6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5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葛健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3元。2、物的担保情况:葛健以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7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5.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葛健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24684.3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399.6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169.53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68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9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3元。2、对葛健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葛健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7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5.1万元范围内与葛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葛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葛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24684.3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399.6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169.53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68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9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3元。二、对葛健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葛健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7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5.1万元范围内与葛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42元,由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