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兆永与李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永,李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04号原告:刘兆永,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世永,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兆永诉被告李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永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会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世永向原告刘兆永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世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世永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兆永借款总计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世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世永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兆永借款本金7万元,同时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