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淑萍与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萍,黄小东,于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黄淑萍,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小东,住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姐弟按摩楼上*楼),;被告:于福建,住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姐弟按摩楼上*楼)。原告黄淑萍与被告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东、于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萍诉称:被告黄小东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按月付息,并口头约定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又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750元,按月付息,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此后,被告黄小东即未偿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黄小东、于福建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福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黄小东30,000元,并由被告黄小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黄淑萍借现金叁万元整,即人民币(¥30000)月息900元按月支付。借款人黄小东,2009年5月22日”;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黄小东70,000元,并由被告黄小东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黄淑萍借现金柒万元整,即人民币(¥70000)月息1750元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二年。借款人黄小东,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的婚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东向原告黄淑萍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黄小东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东、于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小东、于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