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定环与被告凌保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环,凌保平,廖锦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陈定环,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号。被告凌保平,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城文明路*号***室。被告廖锦满,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南华路**号。原告陈定环与被告凌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环,被告凌保平、廖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环诉称,原告在定南县城经营一家五金店,二被告合伙开稀土矿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09年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款项为52115元,被告廖锦满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余22115元材料款由二被告签收的货单为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3115元材料款,仍欠19000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保平、廖锦满给付原告材料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货单、支付证明单原件共十三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凌保平、廖锦满辩称,对于签名的货单我们予以认可,但已支付46000元材料款,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凌保平、廖锦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46000元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环在定南县城经营一家五金店,2009年二被告因合伙开稀土矿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09年7月至9月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款项为51821元,其中被告廖锦满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同时注明:“2010年2月11日收壹万元整”。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了材料款46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定环提交的欠条、货单、交付证明单原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5日经原告陈定环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8月6日货单上“锦满”是否为二被告亲笔签字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意见书,认为“大众五金交电店”单据右下角上面的“锦满”两个字是廖锦满亲笔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3000元,邮寄材料费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定环将材料卖给被告凌保平、廖锦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至于二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应认定为46000元,仍欠材料款5821元。被告拖欠货款不归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5821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2009年1月17日欠条中注明的“2010年2月11日收壹万元整”是重复计算,在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包含了该壹万元,因而被告实际支付了36000元材料款,但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保平、廖锦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环材料款5821元及利息,即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5821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定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鉴定费用3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198元,由被告凌保平、廖锦满承担3100元,由原告陈定环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