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吴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吴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15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为民,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仲案字第008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吴为民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共计991500元,案件受理费29980元,执行费12615元,执行标的共计10340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为民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为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被执行人吴为民身患陈旧性肺结核病,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为民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沪仲案字第00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为民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沪仲案字第008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款计1034095元(含执行费1261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