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70号原告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南部商务区一期三区公园2幢。法定代表人戴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号号,系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春英。委托代理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人工认(201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格里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