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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贾某甲。被告段某。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多次发生打骂,感情无法维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个人财产。被告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太小,我有精神分裂症,我需要考虑一段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对,孩子情况对,出生时间也对。双方在婚后确实吵架,原告有一次打我打的比较重,还耳膜穿孔。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我没有个人财产。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我和被告在2009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贾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1年2月,因为贾某乙从楼上摔下,去医院缝了几针,当时被告在楼上看小孩,没看好出了事,我埋怨了被告,发生了争吵。吵架时被告拿菜刀往我身上砍,我当时躲闪没砍到我,我没有还手,当时我抱着小孩。2013年11月左右,当时被告从娘家回来,因为被告可能患有产后抑郁症,我带被告去获嘉以及卫辉去检查治疗,医生开了药,也给被告做过心理治疗。之后到家后,因为房子装修的事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患有小肠疝气,刚做过手术出院,被告把我跺倒在地,我还手打了被告,被告拿水果刀把我裤子划破了。2015年2月份,我和被告因为走亲戚的事发生了争吵,被告拿凳子砸我,用菜刀砍我,我还手搧了被告。2015年7月,因为我把一个女性朋友带到家里面,被告怀疑我和她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了争吵打了起来,被告拿手机砸了我的头,我搧了被告一巴掌,把被告搧倒在地。被告报警了。公安局有出警的记录和照片,公安分局对我们进行了调解,我同学带被告去医院做了检查,是不是耳膜穿孔我不清楚。2015年8月16、17日,被告有两天不在家,他们回来后我问孩子,孩子说他妈妈带着他这两天和一个叔叔在一块住,说被告和那个男的在一块睡,后来我问被告,被告不承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2、户口本两页,证明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的出生情况。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跟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双方认识、结婚的过程对。2011年2月小孩从楼上摔下来我们发生争吵的情况对,但我没拿刀砍原告。2013年11月份,我去检查产后抑郁症,因为医院不让本人拿药,所以我让原告代开点药,原告不同意,我气愤。当时我妈也正好住院,原告也不去看望母亲,我们发生争吵,但是我没拿刀砍原告,也没有跺原告,但是原告用握力棒打我,但我躲开了。2015年2月份因为走亲戚的事双方发生争吵,我拿凳子砸原告了,但是没拿刀砍他,原告搧了我一巴掌。2015年7月,因为原告没有征求我同意把一个女性朋友带到家里面,我怀疑原告和她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了争吵打了起来,我没有拿手机砸了原告的头,原告搧了我一巴掌,把我搧倒在地,导致耳膜穿孔,身上抓破好几条伤痕,我报的警。2015年8月16、17日见的那人是我同学,在宾馆见的,我们没有那种不正当关系,只是同学见面,是原告想多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户口本无异议。如果法院判离婚了,我同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我不同意出抚养费,我暂时没经济能力,我什么时候去探望孩子,原告都得允许。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大队报警情况说明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审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审核。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大队报警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贾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5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双方表示自行解决家庭问题,不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就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相互猜忌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家庭日常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加强与被告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吵架时,被告拿菜刀往我身上砍,我当时躲闪没砍到我。2013年11月左右,因为房子装修的事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把我跺倒在地,被告拿水果刀把我裤子划破了。2015年2月份,因为走亲戚的事发生了争吵,被告用菜刀砍我。2015年7月,因为被告怀疑原告和一个女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了争吵,被告拿手机砸了原告的头。被告还与他人有同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仍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民审判员  尚明军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