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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7日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务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2月9日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在玉山县盛世豪门KTV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按照约定在玉山县冰溪镇金三角地方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见面,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先到约定地点。刘某驾驶奥迪A6小轿车赶到现场正准备下车时,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拿着球棒上前将刘某的小轿车一顿乱砸,并将被害人刘某拉下车准备对其实施殴打,刘某在被拉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致使其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其驾驶的奥迪A6小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397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米某、蔡某、黎某和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