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16日5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五河县某镇某村由南向北行至卢某甲家门口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卢某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致卢某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激浪”牌二轮电动车,在五河县某镇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某甲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卢某丙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某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卢某丙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丙亲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卢某丙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病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