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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472-1号韦特智能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办公室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倪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言、被盗手机照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道外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