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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何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锦江区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崇玲、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州区井岗山大道***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0576732-4。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荣,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创意英国格林威治*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5063-4。负责人彭海武,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洁,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崇玲、王丽丹,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荣、被告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金光道公司与云南省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禄劝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具体由云南分公司全权负责。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向指挥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低价诚信保证金216万元。二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并在事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及借款221万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光道公司及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向指挥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低价诚信保证金216万元、以及向被告云南分公司交了5万元的管理费是事实,但并非是为二被告垫付。本案事实是原告何某某与案外人程某某以金光道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金光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等合同。同年12月8日,程某某与被告金光道公司签订《施工管理责任合同》等合同。此后,该工程一直由原告及程某某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和组织施工。因此,原告何某某既是与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又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向指挥部交纳款项,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是为二被告垫付。此外,该工程目前尚处于施工状态,且原告与指挥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低价诚信保证金的退还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在工程验收三个月后、无农民工上访时再退回,而低价诚信保证金则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欲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工程建设合同备案表》。欲证明:1、经被告金光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告作为金光道公司代理人与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被告金光道公司必须以现金方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万元和低价诚信保证金94万元。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手机银行转帐支付凭证》各1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凭证》各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3月10日,为二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和低价诚信保证金216万元。同时向被告云南分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万元。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各1份及《光碟》1张。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被告云南分公司收取,且二被告已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五、《合同》1份。欲证明程某某系被告金光道公司员工,并于2015年3月24日以金光道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鲁某某签订合同,将工程交由鲁某某施工。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和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碟》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被告金光道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中标承诺书》、《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欲证明:1、原告既是被告授权代理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2、《施工合同》中对农民工工资和低价诚信保证金的退还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尚在施工期间,退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并非为被告垫付。二、《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质量保证书》和《安全责任目标书》。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及其合伙人程某某共同经营,程某某已就具体施工事宜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利益享有和风险承担均与二被告无关。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交纳的216万元费用,性质为保证金。四、《公证书》。欲证明为确保原告组织施工和行使管理权,原、被告已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和处理一切事宜进行了公证。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的待证事实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部分,依法应予采纳;至于对各个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碟》,原告陈述系其根据电话通话录音整理后制作,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无法判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一致,与本案是有关联的,依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金光道公司系企业法人,而被告云南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2014年11月28日,指挥部书面通知被告金光道公司中标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第八标段工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何某某以被告金光道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承诺书》《安全生产合同》及《廉政合同》,由被告金光道公司以合同价12218067元承建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第八标段工程。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段履约保证金应缴纳216万元(低价诚信保证金9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万元),以及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等内容。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光道公司与程某某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质量责任书》和《安全责任目标书》,指派程某某为金光道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以内部目标责任经营方式设立项目部。2015年2月3日,被告金光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何某某以公司名义签署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八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5年2月6日,原告何某某向金光道公司帐户汇款94万元;2月9日,金光道公司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禄劝交运局)汇款94万元;3月5日,禄劝交运局开据收到金光道公司2014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八合同段低价诚信保证金94万元的票据。2015年3月10日,原告何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云南分公司职工赵某某帐户汇款100万元和22万元;同日,金光道路公司向禄劝交运局帐户打入122万元,禄劝交运局亦向金光道公司出据了票据。与此同时,被告金光道公司再次于当日出具《介绍信》,由原告到指挥部联系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八合同段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015年3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被告金光道公司于2015年3月16出具给原告何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17日,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其与指挥部签订的《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此期间,被告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5万元。2015年3月24日,程某某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将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鲁某某组织施工。2015年4月28日,被告云南分公司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秀屏支行办理了《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支付2014年建制村硬化8合同工程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告金光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现委托何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禄劝县2014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八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被告金光道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中亦约定有“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被告金光道公司与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中载明“甲方指派程某某为本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以内部目标责任经营方式设立项目部”等内容。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及施工人均是被告金光道公司,而非原告何某某本人。其次,被告金光道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该合同段履约保证金应缴纳216万元,原告何某某交纳该笔款项是先打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帐户上,然后再由金光道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禄劝交运局交纳,且禄劝交运局出据的票据已明确是金光道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再次,二被告对公司向建设方交纳的保证金216万元,就是原告何某某打到公司帐户的款项,以及被告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管理费的事实,已明确表示认可。最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现在的施工人是程某某予以认可,但对程某某系原告何某某的合伙人这一辩解主张,却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二被告关于原告何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方和实际施工人,以及程某某系原告何某某的合伙人等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其从原告何某某处取得的案款应予返还。其中,由于被告云南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其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5万元也应由被告金光道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由二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给付其已垫付款项221万元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之债,双方当事人事前也未曾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供产生孳息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2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5元,由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武绍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