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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红南诉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南。委托代理人陈龙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陆烜,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雯。上诉人陈红南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标,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添、被上诉人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公司”)作为甲方(卖方)、陈红南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弄***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9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7日,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陈红南作为乙方(借款人)、陈红南作为丙方(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产位置:松江区人民北路***弄***号1层1-3层室全幢,抵押房产的价值:房产价值人民币7,900,000元,抵押率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和金额:总计人民币3,95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丙方购买抵押房产;合同第7.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甲、乙及丙各方应向抵押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乙方及丙方负担;合同第9.1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和税项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若该等费用由甲方垫付,乙方和/或丙方须按甲方的通知支付或由甲方从其相关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第12条约定,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5)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在甲方认为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一切与抵押房产相关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或协助办理房产抵押设定登记、产权转移、转让登记及签署和提供一切甲方指定的相关文件等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附件二授权书载明,陈红南授权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将贷款3,950,000元以陈红南的名义直接划转至卖方恒世公司的指定账户。2011年12月20日,花旗银行上海分行、陈红南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抵押人为陈红南,债权数额为3,950,000元。2012年5月17日,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向恒世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3,950,000元款项。2013年6月25日,恒世公司办出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3年7月5日,恒世公司向陈红南发出了产证办理告知函,通知陈红南前来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办理相关的办证手续,但陈红南一直未去办理。原审庭审中,恒世公司表示房屋交接书的打印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是网上自动生成的,涉案房屋实际交接的日期是在2012年,根据合同约定,先交房,再领产证。2015年5月15日,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向陈红南的涉案房屋处寄送了律师函,通知陈红南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庭审中,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陈红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发生的律师费实际损失为2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陈红南承担。原审审理中,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红南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弄***号1-3层全幢房屋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红南,恒世公司根据陈红南办理变更登记时的需要,予以协助。2、陈红南赔偿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6,500元。陈红南未作答辩。恒世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已经完全具备过户的条件,恒世公司也已经将材料全部准备好,同意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花旗银行上海分行、陈红南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既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红南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能够进行产权登记时,立即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世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就办出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准备好相关材料,通知陈红南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但陈红南怠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无法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时取得抵押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陈红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恒世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请,于法有据,恒世公司也并无异议,予以支持。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陈红南赔偿律师费损失26,5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陈红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弄***号1-3层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红南,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陈红南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陈红南名下(税费按相关规定负担);二、陈红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6,500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20元,两项合计791元,由陈红南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判决后,陈红南不服,上诉于本院称:2015年8月,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的工作人员致电陈红南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陈红南承诺2015年12月前办理完毕,但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予以拒绝。在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进行了协商,陈红南也已在积极办理相关事宜,但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却突然提起本案诉讼,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陈红南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条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系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未告知并提醒陈红南上述条款内容,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且,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故陈红南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陈红南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陈红南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世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红南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与陈红南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红南已于2012年接收了涉案房屋,且恒世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致函陈红南前来签署《房屋交接书》,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陈红南二审中亦陈述自2014年起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已催促陈红南办理产权证,但陈红南至今未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妨害了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权利,违反了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且该抵押贷款合同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作出了约定,故原审判定由陈红南承担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红南抗辩称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条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属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陈红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由上诉人陈红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