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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小菊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36号原告黄小菊。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总经理。原告黄小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菊诉称,原告黄小菊原有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村私房。1991年底,该房由国企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拆迁并约定就地还建。1994年12月还建后变为按月交房租的公房(建筑面积:61.64平米)。1999年12月,原告黄小菊依国家政策参加房改,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支付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时向开发总公司下属武汉江北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物业公司)缴纳了办理房屋两证费用。但开发总公司并未为原告黄小菊办理,现开发总公司己更名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黄小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小菊办理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村7栋2单元4层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由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原告黄小菊向开发总公司支付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村7栋2-4-2号房屋的成本价22435.2元,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原告黄小菊取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1999年12月28日,原告黄小菊向开发总公司出资(出资比例78.09%)经营的武汉江北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物业公司)支付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费用400元,江北物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但至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两证。另查明,1994年,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开发总公司。2005年,开发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小菊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江北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原告黄小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小菊未能提供拆迁协议与安置协议原件,但从其提交开发总公司的收款收据和江北物业公司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黄小菊因拆迁还建取得该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村7栋2-4-2号房屋的承租权后,已经与开发总公司之间形成房改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黄小菊要求确认房改买卖合同有效的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小菊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发总公司及其控股的江北物业公司收款后均未履行办理房屋两证义务,现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开发有限公司,该义务应由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故原告黄小菊请求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小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小菊办理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村7栋2单元4层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小菊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