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维汉虚报注册资本罪、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维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监字第4号罪犯何维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增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维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维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维汉减刑不当,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高法(2015)审监刑更备字第1150号决定,指令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汉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共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执行3800元。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收顾送款、汇款12100元,前期结余2008元,扣除该犯于2013年7月10日从零花钱帐上转帐交纳罚金的1800元,尚有12308元,现结余316元,月均开支约399元。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罪犯何维汉与同案犯陈奕礼票据诈骗的数额为63.4万元,虚报注册资本造成拖欠货款384万多元无法清偿。案发后至今该犯未退缴赃款,本院认为,罪犯何维汉在服刑期间巨额赃款没有退缴,附加刑罚金60000元仅执行3800元,但在狱中的消费却明显高于罪犯的平均消费水平。该犯的高消费反映出其在服刑期间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其并未能认识到负有退缴赃款及执行罚金的法律义务,主观上追求个人物质享受,没有反思犯罪的思想根源,尚未达到“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不应予以减刑。本院原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0月20日(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80号对罪犯何维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李功庆审判员 解亚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