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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善兵与谭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兵,谭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胡善兵,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谭永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善兵与被告谭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兵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谭永国向原告借款8300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同年11月1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永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谭永国向原告胡善兵借款8300元,并由被告谭永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4%计息。借款后,被告谭永国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永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善兵与被告谭永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永国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为4%,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谭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善兵借款本金83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