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丛长青与商永强股权转让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长青,商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4号申请人丛长青。被申请人商永强。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丛长青与被申请人商永强股权转让协议仲裁一案中,申请人丛长青称其与被申请人商永强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商永强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给付义务,其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确保仲裁案件的顺利仲裁和执行,其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商永强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北京仲裁委员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同时,申请人丛长青为其保全申请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丛长青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商永强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扣押申请人丛长青提供的担保金人民币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