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我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伊佳园”餐馆吃饭期间饮酒。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我市西山区海口中滩村前往马街,行至我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海口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邓某某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5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邓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邓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伊佳园”餐馆吃饭期间饮酒。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本市西山区海口中滩村前往马街,行至本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海口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邓某某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5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