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张宗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张宗江,张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江,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守忠,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张宗江、张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宗江、张守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江、张守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张宗江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833‰,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张守忠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宗江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5825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130元,由被告张守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张宗江、张守忠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2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宗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被告张宗江可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宗江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张宗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宗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钱铺信用社又与被告张守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守忠对被告张宗江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2日向被告张宗江发放了贷款4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18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江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守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13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宗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守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宗江发放了贷款43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宗江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守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宗江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守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之规定,被告张守忠应对被告张宗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3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2日始,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1833‰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7495‰计算)。二、被告张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130元。三、被告张守忠对被告张宗江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守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江追偿。案件受理费19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宗江、张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审 判 员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