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德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德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信德瓶业有限公司,梁培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德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周堂转。委托代理人:宋先祥,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信德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何银欢。原审第三人:梁培兴,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德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信德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梁培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梁培兴驾驶粤C×××××号(外籍)中型厢式货车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水岸花园由北往南倒车进入白藤二路时,与沿白藤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健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健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梁培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健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案外人陈健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起诉梁培兴、信德公司及人保珠海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判令人保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健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69.91元。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培兴在事发时系粤C×××××号(外籍)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由人保珠海公司按梁培兴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98,669.91元,鉴于梁培兴已支付35,000元,故人保珠海公司实应赔偿63,669.91元”。梁培兴为德田公司雇请的司机,德田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支付现金35,000元给梁培兴,用于垫付伤者陈健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德田公司向人保珠海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德田公司在事故发生、垫付医疗费之后即2011年11月20日就知道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德田公司向人保珠海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11月19日。德田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起算,且德田公司在事故之后多次要求人保珠海公司理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陈健章是否向人保珠海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德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珠海公司主张保险金权益并不冲突,人保珠海公司是否赔���给案外人陈健章亦不影响德田公司要求保险赔偿的主张,故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德田公司亦没有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原审法院对德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德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德田公司要求人保珠海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德田公司要求人保珠海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德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德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保珠海公司支付德田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珠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德田公司于2011年7月与信德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粤C×××××号厢式货车交由德田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德田公司便于2011年7月15日在人保珠海公司的代理人“斗门区鼎信代理服务中心”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期间,德田公司雇请的司机梁培兴于2011年11月19日11:30,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与陈健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健章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梁培兴代德田公司为陈健章支付35,000元的医药费。后来,德田公司先找到人保珠海公司的代理人周某索赔此款,代理人周某称要等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才能赔付德田公司垫付的35,000元,后德田公司不间断地找人保珠海公司理赔部、保险代理人周某追问此事,人保珠海公司理赔部要求德田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为此,德田公司又去原审法院找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但伤者陈健章不理德田公司,致使德田公司无法拿到医疗费发票,从而无法找人保珠海公司进行理赔。人保珠海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周某说干脆就等到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再说。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德田公司再去理赔时,人保珠海公司仍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德田公司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德田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珠海公司答辩称,德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信德公司没有发���答辩意见。梁培兴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德田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德田公司多次向人保珠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院的要求,人保珠海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人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业务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拟证明人保珠海公司与斗门区鼎信代理服务中心存在保险代理业务关系;二、人保珠海公司2011年7月上旬中介手续费结算单(商业险),拟证明人保珠海公司与德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手续费支付给了业务员陈丽;三、人保珠海公司2011年5月上旬中介手续费结算单(交强险),拟证明人保珠海公司与德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手续费支付给了业务员陈丽。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德田公司购买保险时的代理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一直与德田公司一起找人保珠海公司的理赔部进行商量。先是通过电话与人保珠海公司的一位黄姓经理进行沟通,后来在今年年初是一起到人保珠海公司的理赔部前台进行理赔。人保珠海公司的理赔部要求德田公司提供账号,后来是否理赔就不清楚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是斗门区鼎信代理服务中心。人保珠海公司否认周某是其员工。根据人保珠海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案涉保险合同的手续费支付给了陈丽。人保珠海公司主张陈丽为斗门区鼎信代理服务中心的业务员。德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堂转陈述其于2015年1月28日与证人周某一起去人保珠海公司的前台进行理赔,并将材料交给了名叫刘文娥的工作人员。人保珠海公司称其前台确实有名叫刘文娥的工作人员,但否认理赔部有姓黄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人保珠海公司否��周某为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是斗门区鼎信代理服务中心。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具体业务员,人保珠海公司并不一定知情。事实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比较松散,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代理人相互拉业务的现象也不罕见。因此,周某即使不是人保珠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存在着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提供服务的可能性。周某出庭作证称其陪同德田公司向人保珠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其陈述的事实经过完整,细节合理,可信度较高。德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曾与证人周某一起到人保珠海公司的前台进行理赔,并将材料交给了工作人员刘文娥,人保珠海公司认可前台确实有叫刘文娥的员工,也印证了德田公司的主张。上述事实表明,即使周某不是人保珠海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也能够证实德田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向人保珠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德田公司已通过梁培兴向陈健章支付了35,000元,人保珠海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德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德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项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