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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王彬彬、王俊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王彬彬,王俊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王新民,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彬彬,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俊彪,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民诉被告王彬彬、王俊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彪,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40分,被告王彬彬驾驶皖K小型汽车在南京市区三河桥路段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王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王俊彪系肇事车辆皖K小型汽车车主。被告王俊彪为该车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且尚未得到全部赔偿,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彬彬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俊彪是车辆的所有人,我是王俊彪雇佣的驾驶员,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俊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涉案车辆皖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000元,我方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王彬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且存在严重的不合理,应依法扣除或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彬彬驾驶皖K号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路段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王新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南京浦口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涉案车辆皖K号货车系被告王俊彪所有,被告王彬彬系被告王俊彪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王彬彬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王俊彪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彬彬驾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彬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即被告王彬彬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彬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俊彪所有,被告王彬彬系被告王俊彪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彬彬系从事被告王俊彪安排的活动,即被告王彬彬所涉责任应由被告王俊彪承担,故被告王俊彪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俊彪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俊彪负责赔偿70%。在原告王新民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6820.1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方仅认可定损额325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方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费1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车辆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20.10元、营养费750元,小计7570.1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83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计15870.10元,均应由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阜阳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民损失计人民币15870.1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俊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