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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兴泽与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城乡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泽,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城乡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张兴泽,男,1975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定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八村。法定代理人郭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银(特别授权),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城乡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270号状元居3号楼附1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兴泽诉被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鑫公司)、四川城乡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城乡行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全、被告南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银、被告城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泽诉称:2015年0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R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坪区小龙镇中粮大道往物流大道的南鑫公司方向行驶,行至物流大道南鑫公司门外公路处,因行驶方向被占用道路的广告架(由南鑫公司委托城乡行公司具体施工)挡住了该行驶路线,其驾驶该车往公路左侧行驶,在往公路左侧方向行驶过程中避让对向来车时,幢上占用道路的广告架,造成车辆受损及当事人张兴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兴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鑫公司与城乡行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3,812.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3,367.35元;门诊医疗费发2张,合计金额445.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南鑫公司垫付。另外,川R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护理费4,560.00元;2、误工费23,940.00元(266.00元/天90天);3、营养费2,00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20天40.00元/天);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2,500.00;8、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24,381.00元/年20年0.3);9、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86.30元(父亲张启春:18,027.00元/年0.311年÷2;岳母何琼英:18,027.00元/年0.315年÷2;儿子张某甲:18,027.00元/年0.39年÷2;女儿张某乙:18,027.00元/年0.311年÷2)。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同时根据涉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8-10项损失的40%(即责任比例按照四六开,原告承担60%,被告共同承担4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鑫公司辩称:本公司因商业活动需求,委托被告城乡行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广告架的制作和搭建。城乡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有部分占道搭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本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指挥城乡行公司进行搭建。被告城乡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城乡行公司搭建广告架时,并未完全封堵通行道路,原告未文明驾驶,选择安全线路,强行逆行,并操作不当撞上固定物体,此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此外本公司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367.35元,并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付现金20,0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判令原告退还本公司。被告城乡行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本公司受被告南鑫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放广告牌,施工现场有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安排,本公司作为委托关系的受托方,在受托行为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本公司与南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因本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主体。同时,涉案事故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原告为避让另一车辆而致该次事故发生,引起险情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同时本公司已经于本案诉前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支付了赔偿款9,000.00元,本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保险义务,涉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理赔的范围。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R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坪区小龙镇中粮大道往物流大道的南鑫公司方向行驶,行至物流大道南鑫公司门外公路处,因行驶方向被占用道路的广告架(由南鑫公司委托城乡行公司具体施工)挡住了该行驶路线,其驾驶该车往公路左侧行驶,在往公路左侧方向行驶过程中避让对向来车时,幢上占用道路的广告架,造成车辆受损及当事人张兴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兴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鑫公司与城乡行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3,812.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3,367.35元;门诊医疗费发2张,合计金额445.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南鑫公司垫付。另南鑫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4月30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张兴泽车祸后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2,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6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4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诉讼中经被告城乡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营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城乡行公司垫付。同时原告往返成都接受鉴定机构的检查,产生食宿及交通费合计474.50元,原告请求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解决。2015年08月25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张兴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张兴泽的误工时间为105日;营养费为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城乡行公司安放广告牌系受被告南鑫公司的委托,安放的位置系由南鑫公司确定。被告城乡行公司在安放广告牌实际施工过程中系占道作业,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张兴泽驾驶的川R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支付了赔偿款9,0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系违章逆行。还查明:原告张兴泽系本市城镇居民,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四川永旺建筑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泥工工作,其主张月收入8,000.00元并附务工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及银行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有父亲张启春(1950年04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岳母何琼英(1954年06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长子张某甲(2003年08月17出生,曾用名张某某,城镇居民)、次女张某乙(2007年07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要扶养,原告系张启春及张某甲、张某乙的两名扶养义务人之一。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3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川RZ76**号摩托车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南鑫公司、城乡行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川RZ76**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无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以及原告、被扶养人张启春、张家顺、张悦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营养费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被告城乡行公司未提供发票,同时重新鉴定结论较原鉴定结论未作出有利于申请一方的改变,因此该鉴定费本院确认由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即城乡行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城乡行公司即便是受南鑫公司的委托在事发地点安放广告牌,但其在具体施工作业的过程中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尤其是阻碍交通占道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此为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城乡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南鑫公司作为广告牌的规划设置主体,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张兴泽驾驶机动车辆,在正常通行道路受阻的情况下,不顾安全,违章逆行,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兴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并调查取证后,根据被告南鑫公司、城乡行公司及原告张兴泽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不同作用,认定由原告张兴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鑫公司及城乡行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护理费4,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4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00元(即:100.00元/天40天)。2、误工费11,018.67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018.67元(即:38,303.00元/年÷365天105天)。3、营养费1,5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50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0天30.00元/天);6、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连同诉讼中重新鉴定原告因接受鉴定机构检查往返成都的食宿及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元800.00元。7、鉴定费2,500.00。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3,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3)。9、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3)。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233.65元。原告的岳母何琼英依法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主张何琼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扶养人张启春、张某甲、张某乙,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张启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15年,张某甲为7年,张某乙为11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以及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33.65元(即:张启春18,027.00元/年0.315年÷2;儿子张某甲18,027.00元/年0.37年÷2;女儿张某乙:18,027.00元/年0.311年÷2)。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72,938.32元。连同被告南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812.35元及本案诉讼费1,65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98,404.67元。该298,404.67元损失,因原告系涉案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依法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南鑫公司和城乡行公司与原告张兴泽按照四六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南鑫公司和城乡行公司应当共同分担损失119,361.87元(即:298,404.67元40%),二被告应各自承担损失59,680.94元(即:119,361.87元÷2);原告张兴泽应当分担损失179,042.80元(即:298,404.67元6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原告履行了保险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鑫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应当扣减。综上,被告城乡行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兴泽支付赔偿款59,680.94元;品迭被告南鑫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812.35元并以借款方式支付现金20,000.00元及被告南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59,680.94元后,被告南鑫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张兴泽支付赔偿款15,868.59元(即:59,680.94元-23,812.35元-20,000.00元);原告张兴泽自担损失179,0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泽支付赔偿款15,868.59元;二、被告四川城乡行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泽支付赔偿款59,680.94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00元(该费用原告张兴泽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兴泽承担992.00元;被告南鑫公司与被告城乡行公司各承担331.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