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吴某犯盗窃罪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吴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吴某二人系表兄弟,因没钱用,2015年6月份,赵某提出盗窃电动车电瓶,吴某表示同意。2015年6月至7月,由赵某负责租汽车,二人开着租来的红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在鹰潭、余干、东乡等地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盗窃电动车电瓶。二人在盗取电动车电瓶过程中,一人负责实施盗窃,一人负责望风,轮流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6日,赵某、吴某开车行至鹰潭公交公司停车场,盗取被害人张XX的金大牌电动车电瓶及被害人刘某的尼安牌电动车电瓶。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二人在东乡县环城东路盗取被害人乐XX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3、2015年7月15日13时许,二人在余干县阳光小区盗取被害人万某、郑某、黄某、张某丙的电动车电瓶。4、2015年7月15日13时许,二人在余干县东郡豪庭小区盗取周某、蒋XX的电动车电瓶。5、2015年7月15日14时许,二人在余干县玉亭镇教师新村盗取被害人饶某的宝莱牌电动车电瓶。6、2015年7月15日14时许,二人在余干县政府宿舍楼盗取被害人章某的新蕾牌电动车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欧派牌电动车电瓶。7、2015年7月27日13时许,在鹰潭市游泳馆外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江峰牌电动车电瓶。上述偷来的电瓶被二被告人开车运至南昌,由吴某联系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得款6000余元,赃款被赵某、吴某均分、挥霍。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东乡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吴某、杨某甲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吴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XX、刘某、杨某乙、饶某、章某、张某乙、万某、郑某、黄某、张某丙、周某、乐XX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汽车租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应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吴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某实施两次以上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