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王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抚宁一中北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26日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往黑河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向左侧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3784元。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70716元,其中冀C×××××号汽车损失为62296元、冀C×××××挂号汽车损失为84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650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事故损失70716元,其中冀C×××××号汽车损失为62296元、冀C×××××挂号汽车损失为8420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6、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3784元;7、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经营运输,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7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施救单位是否具备道路救援资质,施救费过高。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物损估损单一份,证明经我公司核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8795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物损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不予认可,认为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系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物损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国系冀C×××××、冀C×××××挂号汽车车主。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立国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C×××××号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C×××××号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冀C×××××挂号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015年6月26日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往黑河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左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黑龙江省黑河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13784元,支付施救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70716元,其中冀C×××××号汽车损失为62296元、冀C×××××挂号汽车损失为84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国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70716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378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178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国保险金10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栾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