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章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铜陵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产生强奸犯意后,便行至铜陵县顺安镇陶山村附近寻找作案对象,在22路公交车“安东铸钢”站台处发现被害人王某从出租车下来,往对面许村方向小路行走,便尾随王某,至陶山村许村大塘一偏僻路段时,章某从后面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并威胁称:“要叫喊就用刀捅死你”,将王某强行拖至一废旧厕所内,章脱掉自己的T恤,套在王某的头上,又脱去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在被害人的臀部及双腿内侧磨蹭,章某意欲奸淫被害人,动手撕扯其裤袜,此时听到有人在呼喊寻找被害人,章便逃离现场,奸淫未能得逞。被告人章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T恤等衣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张某你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释义图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图强奸妇女,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的拦路强奸案件,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经归纳为:上诉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上诉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及时终止了犯罪行为,事发后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述如下: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尾随被害人,用肢体强制胁持被害人,并言语威胁,动手撕扯被害人裤袜,因他人呼喊寻找被害人,上诉人才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强奸犯罪系暴力犯罪,上诉人事先预谋,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图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吴 先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