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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吕勇诉湖北华菱奥机电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吕勇,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大田,系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钻石座3100室。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威,男,系该公司销售人员,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陶西湾5号。特别授权。原告吕勇与被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菱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龚萍、易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田、被告华菱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勇诉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安装电梯,被告根据工程进度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按约定将电梯安装完工后,被告拒不向原告结清安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费及附加费共计51490元;2、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安装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等。证据二、电子邮箱截图,证明:1、被告回复原告的时间;2、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关于吕勇工程款结算清单回复及工程附加费用回复。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收据,证明黄梅烟草局的住宿费,因为被告没有按承诺提供住宿,所以原告自己安排人员住宿,属于原告安装电梯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五、证人罗尧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应城福利院电梯安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配合进行整改,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通知,也从未说过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华菱奥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1、原告没有从业资质证。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有具体完成的条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要求的范围,应该相应扣除合同约定费用。原告进行的是天门市法院、应城殡仪馆、福利院和黄梅烟草局的电梯安装,不包括调试。我公司曾给原告做出回复,详细说明了工程款总额和违约情况,也和原告调解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电梯验收情况是:天门法院电梯在2012年8月份经省质检局机电2室验收合格,发放了合格证;应城福利院、殡仪馆电梯在2013年6月份经孝感市特种设备检验科检验合格,发放了合格证;黄梅烟草局电梯在2013年12月经黄冈市特种设备检验科检验合格。本案被告认为在扣除原告违约等款项后,实际欠款应为3276元。被告华菱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及专用票据(天门市质监局),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验收不合格,经过整改又发生的复检费用,被告交付了检验费24000多元,还有天门质监局的1万元。检验费包括检验和复检产生的费用。证据二、扣款证明,证明应城福利院、殡仪馆在验收的时候原告没有配合到场验收,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扣款3000元。证据三、领款单,证明应城福利院电梯井道需要改造,因原告不理睬,被告另外找人进行了改造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证据四、领款单两份,证明天门法院、应城福利院、殡仪馆三处电梯需要验收整改,但是原告拒不理睬没有到场,因此被告多支付了整改费用。黄梅烟草局验收了两次,但整改费用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回复情况,现被告未付款项只有32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没有承诺承担原告的住宿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清楚证人的身份,不认可其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没有确定是哪个项目发生的费用,没有说明是检验什么,是检验还是复检?是不是涉及原告安装的电梯不清楚,且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且收款人是个人,因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费用,应城福利院和殡仪馆的电梯我当时没有办法到场验收,同意扣款30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不知道领款人是谁?此收据可以随意编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领款单很不规范,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不能充分证明验收人员收取了该笔费用,领款单位也是个人,到底是检验单位工作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原告不知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原告的证据四和被告的证据三、四均系双方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也未出庭作证,相互之间又互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和被告的证据三、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吕勇与被告华菱奥公司签订了四份电梯安装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天门市法院、应城福利院、殡仪馆和黄梅烟草局的电梯安装,其中,天门市法院电梯安装费26000元(后增加2000元安装费)、应城福利院电梯安装费28000元、应城殡仪馆电梯安装费12000元、黄梅烟草局电梯安装费16000元;四份合同对电梯品种、参数、数量、工期、付款方式、安装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进场施工。现上述电梯均已通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1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安装费结算要求,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吕勇工程款结算清单回复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附加费用的回复,认定了四份合同的相应电梯安装费用和被告已支付款项,并以原告违约未进行不合格电梯的复检为由,提出扣减部分费用,最终仅确认尚欠款为27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款为3276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减3000元。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电梯安装施工的从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吕勇与被告华菱奥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梯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吕勇工程款结算清单回复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附加费用的回复,双方对四份合同的安装费总额及被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附加费用和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不合格问题,需复检整改时原告故意不理睬的意见均缺乏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双方又互不认可,故对上述双方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具备电梯安装施工的从业资质证书,但鉴于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均已通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投入使用,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结清所欠安装费用。综上,被告尚欠安装费应为4980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3000元后,被告的欠款为46800元,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华菱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勇安装费人民币4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468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诉讼费1138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