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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0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83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智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24%至借款全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智某某借现金150000元。被告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智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智某某只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某某借款给智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主张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智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24%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