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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8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桂松与鄢勤云、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松,鄢勤云,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8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松。委托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勤云。委托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29号705房。法定代表人聂任之。上诉人刘桂松因与被上诉人鄢勤云、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刘桂松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刘桂松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县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后,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桂松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对(2010)长县执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保证金(实际已转为望城区法院执行案款)收入的扣留,并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该诉讼请求明显与原判决(指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无关;刘桂松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桂松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该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评价、确定,本案不能再作重复判断和评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不正确,当事人不服裁定有权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周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