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圩与陆元飞、李华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圩,陆元飞,李华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郑圩,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元飞,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华彩,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倩,女,系被告陆元飞妹妹,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郑圩与被告陆元飞、李华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会见、陆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欲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但由于自己无条件做该项分期业务,故2014年5月请被告陆元飞(当时的朋友)帮忙以其名义在广汽丰田4S店做了分期付款手续,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车辆即登记在被告陆元飞名下,车号为苏G×××××,购买车辆的所需的定金、首付及购买后每月的车贷均由原告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有欲将该车辆占为己有的行为,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可被告陆元飞却私自将该车辆卖给刘正伟,致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请求无法实现。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为购买苏G×××××车辆,先后支付购车定金、首付款、税费、保险、分期车贷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款1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涉案车辆是被告陆元飞所买,陆元飞使用,购车款是陆元飞支付,原告诉称6万首付款是虚构,是被告妹妹陆倩将6万交付到原告卡里,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购车,实际购车款是陆倩支付;另该车与被告李华彩无关,原告起诉李华彩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郑圩在网上与连云港丰田4S店销售人员郭加全联系相关购车事宜,后双方电话联系购车事宜,2014年4月20日原告转账2000元到连云港丰田4S店销售人员郭加全个人账户作为购车定金,由郭加全为其办理订车手续,同年5月8日由原告转账60000元到连云港丰田4S店账户。同年5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陆倩以及两被告等人一起到连云港丰田4S店办理购车事宜(原告当时与案外人陆倩系男女朋友关系,陆倩与被告陆元飞系兄妹关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车辆分期贷款业务,于是车辆登记在被告陆元飞的名下,车牌号为苏G×××××,当天原告通过刷银行卡又支付购车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陆元飞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提走后由原告与陆倩使用,车贷由原告与案外人陆倩偿还。2015年3月,原告与陆倩终止男女朋友关系,同年3月7日,被告陆元飞与陆倩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2015年3月10日,被告陆元飞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正伟,案外人刘正伟付清车款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至6月,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陆元飞用于还车贷的银行账户打款12300元用于还车贷。被告陆元飞称,购车款60000元系其妹妹陆倩打到原告银行卡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交证人陈某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4月打款40000元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陆倩支付,且证人亦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元飞返还车辆,因被告已将车辆转让刘正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遂撤回诉讼,并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4S店郭加全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行车证、买某、被告户口信息,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税票、证人证言、交易记录、贷款结清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郑圩通过与连云港广汽丰田4S店销售顾问郭加全联系购买车辆事宜,原告在购车前及购车当日支付购车款82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至6月分四次向被告陆元飞用于偿还车贷的银行账户支付车贷12300元,因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元飞,后被告陆元飞将该车辆开走后转让给案外人刘正伟,刘正伟属善意取得,被告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正伟并取得车辆转让款,原告因该车支付的购车款及车贷共计94300元,被告陆元飞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税费、保险费,因依附于车辆,且原告长期使用该车辆,对此,被告陆元飞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陆元飞辩称,购车款60000元系其妹妹陆倩将该款打到原告卡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交证人陈某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4月打款40000元给原告用于买车,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陆倩支付,且证人亦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陆元飞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李华彩与被告陆元飞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华彩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系被告陆元飞转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购车款不是因两被告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彩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圩购车款计94300元。二、驳回原告郑圩要求被告李华彩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元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陆元飞负担1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审 判 员 孟庆礼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