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泽平与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平,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李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伟东、周礼明,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经营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潘村富康路*号,经营者李国松。原告李泽平与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平起诉称:原告李泽平于2015年4月27日进入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从事技工工作,工资按每月8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另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生产车间操作多功能冷镦机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了82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请工伤,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份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4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666元。原告李泽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工商信息登记、经营者李国松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的事实;四、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工伤十级伤残和“三期评定”结果的事实;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的事实;七、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八、微电脑考勤卡四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答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厂里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被告厂里受伤属实,但是受伤的原因不明,存在故意受伤的可能。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知道为何考勤卡会在原告手里;考勤卡上1066、7333、6666和3333均是产品数量,不是工资金额,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完整的就医经过。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具体工资收入有待结合证据八予以认定。证据八,考勤卡是员工用于考勤专用,理应由员工持有。其中四月份的考勤卡记载了“支500元”;五月份的考勤卡记载了“工作日数27.5天,7333元,付4000”;六月份的考勤卡记载了“-4000”七月份的考勤卡统计明确了原告四次领取的金额500、4000、4000和4000,并从中扣减。综合上述几点分析,领取的金额前面的数字1066、7333、6666、3333均代表原告的工资金额,并非产品数量。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考勤卡详细记载了原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份之间每个月的工作天数、工资计算和工资预支情况,根据工作4天工资为1066元、27.5天工资为7333元、25天工资为6666元、12.5天工资为3333元的计算结果来看,原告每天工资约为266.5元;原告在5月份和6月份上班天数分别为27.5天和25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上班天数为26天,故每月工资为6929元(266.5元/天×26天)。另外,原告在4月份上班天数为4天,且4月31日未有上班记录,故其进入被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泽平于2015年4月27日进入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从事技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66.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导致右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828.32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其在受伤后三个多月后去了别的厂里上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通过对证据八的分析已酌情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929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受伤三个多月后到别的厂里上班,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46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截止到原告受伤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13858元(6929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受伤三个多月后到别的厂里上班,故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应为原告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之后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无法说明具体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而起始时间即2015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大部分已经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的828.32元应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3元(本人工资6929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0787元(本人工资6929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1209.3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30%×1个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148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构成十级工伤,故均按两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2个月)。综上,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87元、护理费1209.3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共计88303.3元,以及支付两倍工资13858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46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泽平与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为原告李泽平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由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87元、护理费1209.3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共计88303.3元;四、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泽平两倍工资13858元、经济补偿金3464.5元;五、驳回原告李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瑞安市国松标准件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