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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劼诉被告姜蘋、姜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劼,姜蘋,姜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李劼,男,1974年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蘋,女,汉族,1977年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姜明坚,男,汉族,1976年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劼诉被告姜蘋、姜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劼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蘋、姜明坚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姜明坚为表兄妹关系,因为该亲戚关系,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5年6月29日,为了进一步明确还款日期,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和具体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姜蘋还向原告出具实际借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再催促还款,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被告姜蘋、姜明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委托书、对帐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姜蘋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姜蘋。后被告姜蘋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姜蘋6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姜蘋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及被告姜蘋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姜明坚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姜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姜蘋,之后原告及被告姜蘋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在其中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姜蘋应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姜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蘋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因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被告姜明坚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则被告姜明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蘋、姜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劼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及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720元由被告姜蘋、姜明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饶 慧审判员 田 界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