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克江与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江,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强,李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0711号原告张克江,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男,中鲁投资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9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4026室。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总经理。第三人张克强,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第三人李红,女,1968年7月2日出生。原告张克江与被告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及第三人张克强、李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江及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克强,第三人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江诉称,张克江与张克强为兄弟关系。1996年7月9日联慧公司成立之初,张克强对张克江说,你跟着哥在��司干吧,于是张克江就是公司发起人之一。联慧公司开业之初只有张克江和张克强两个人在公司上班,股东李燕平、刘工、张工都有自己的工作单位。联慧公司前期选址及购买办公家具和值班等,只有张克江帮助张克强在公司忙里忙外。联慧公司成立之初,四个股东每人拿5000元作为出资,但张克强利用非法渠道把公司注册资本虚报为50万元,因此四个股东对联慧公司共同虚假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1997年3月初,因张克强说现在没有手机联系业务不方便,故张克江拿出在饭店和外企工作时攒下的积蓄给联慧公司购买了一部价值8000多元的摩托罗拉GC87C手机,作为对联慧公司的实物入股,张克强非常爽快的同意了。当天正值星期日,张克江和张克强同时回家,张克强当着父母及张然面说张克江给联慧公司买的手机算对公司实物入股,从今往后张克江就是联慧公司���正言顺的合法股东了。1998年5月28日,后石门村村委会主任王化柱把他前些年承包的砌筑灰厂转租给张克江和华浩翔,当天签署了租赁合同,张克江交给了王化柱2万元转让费和1万元5年场地租赁费,又花费了翻建装修、家具款十几万元。张克强得知后极力说服张克江把租赁合同改为以联慧公司名义签订,对张克江更为有利。张克强以联慧公司名义起草合同,把承租方由张克江和华浩翔改为联慧公司,不顾亲情和兄弟之情把实属张克江的个人租赁不动产非法侵占为联慧公司所有。1999年初,张克江经后石门村村民代表王化阳和村书记王凤尧等人建议,承包村北燕家峪500多亩山地搞奶肉牛养殖和旅游休闲等项目开发。张克强知道张克江将要以个人名义承包528亩山地时,百般劝说风险太大,以联慧公司名义签署承包协议比较妥当。张克江对村领导说他是联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所以村里冲着张克江,决定让联慧公司承包土地。后石门村村民都认为,毋庸置疑没有张克江就没有联慧公司528亩土地70年使用权。2000年张克江正式提出对528亩土地进行综合性评估,张克强以公司没有评估费为由拒绝。张克江请朋友初步评估,土地价值不少于1亿元。张克江以上亿元的70年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公司出资入股,却被张克强恶意侵占并转为联慧公司新增不动资产,侵犯了张克江对砌筑灰厂和5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权。1996年联慧公司成立至2005年的十年间,张克江身为联慧公司副总经理,在联慧公司和基地工作期间没有开过一个月工资,身为股东没有分过一次红利。2008年5月27日和8月1日,张克强以联慧公司和他自己的名义分别给张克江炮制出两份所谓关于后石门村租赁土地处理意见,将张克江从公司股东身份变更为所谓的乙方和中介,这是显失��平的霸王条款。2011年张克江去工商局查询后得知自己并非是联慧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股东名册上只有张克强和李红。联慧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张克强和李燕平,此二人的真实货币出资每人5千元。评估报告显示,其二人以50台惠普打印机入资,张克强30台,李燕平20台,验资报告上为拟出资,没有实际出资。这50台打印机是三无产品,没有购货的原始发票,张克江不认可。这50台打印机也没有出厂号,没有当时联慧公司成立时入账证明及税务证明,没有发生过所有权入资的转移。至今为止,联慧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属于虚假出资,新《公司法》颁布后也没有补充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了张克江的合法权益。这些年来,张克江与联慧公司因为经营权和股权发生争议,经营地始终被对方实际控制,张克江无法履行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村委会也从来没有表示张克江必须缴这个费用,需要张克江欠缴的承包费可以随时提存法庭。张克江作为股东丧失了知情权、分红权、经营权、决策权。张克强违背当年对张克江的承诺,恶意欺诈并侵犯张克江作为联慧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张克江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张克江在联慧公司享有股东资格;2、确认张克江在联慧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99.2%(8000元手机款、承包期间风险投资和交际、公关费等共10万元,给王化柱2万元砌筑灰厂转让费和1万元共5年场地承包费共3万元,1998年对砌筑灰厂9间房屋翻建装修和购买家具等共花费11万元,1999年9月9日张克江为联慧休闲开发基地招商制作的广告牌5000元,后石门村燕家峪528亩土地70年使用权和后石门村砌筑灰厂50年租赁使用权共计70万元,十年劳务支出30万元,总计125.30万元,省略小数点后总计125万元)。被告联慧公司辩称,张克江关于股东纠纷的说法无任何依据且自行矛盾,联慧公司是1996年通过工商部门履行正式手续登记注册的,初期股东是张克强和李燕平,1999年进行股东变更,李燕平所持股份转让给李红。十几年来,张克江一直不承认自己是联慧公司的人,并到处宣扬他才是承包荒山的真正法人,并因此与联慧公司发生冲突,这与他自认是联慧公司股东的意思大相径庭。张克江说张克强非法注册公司是捏造的,说张克强同意张克江用一部手机实物入股,是杜撰的,所谓张克强劝说张克江将砌筑灰厂租用方改为联慧公司的情况属子虚乌有,所谓张克强百般劝说张克江以联慧公司名义承包528亩也是编造的。承包土地的所有费用和支出都是由联慧公司支付的,没有所谓联慧公司巧取豪夺或霸占张克江动产和不动产的说法。张克江提出的房屋翻建装修、购买家具都是联慧公司出资,张克江只是��出数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广告牌制作费是联慧公司出资制作,且不止5000元;所谓给王化柱3万元,通过私下了解,XX江确实给过,后来又要回去了,和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张克江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克强、李红的陈述意见同联慧公司。经审理查明:一、联慧公司的基本情况。联慧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强,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建筑材料、汽车配件、化工产品、厨具洁具、计算机及外围设备、针纺织品、百货、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包装食品;维修机电设备、计算机;组织专业人员技术培训。联慧公司1996年6月27日的章程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克强、出资货币30万元,股东李燕平、出资货币20万元。联慧公司《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记载:张克强现金出资0.5万元,实物出资29.50万元;李燕平现金出资0.5万元,实物出资19.50万元;现金出资部分已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实物出资部分已由金波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证。《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记载:张克强货币投资应缴金额5000元、确认金额5000元,实物投资应缴金额295000元、确认金额300000元;李燕平货币投资应缴金额5000元、确认金额5000元,实物投资应缴金额195000元、确认金额195000元。《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记载:张克强拥有的美国惠普激光打印机30台评估值30万元,李燕平拥有的美国惠普激光打印机20台评估值20万元,可以确定张克强、李燕平所拥有的拟投入联慧公司资产的现行价值为50万元。1999年4月间,联慧公司将住所地自本市朝阳区迁至西城区���股东李燕平将其在联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红,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联慧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企业迁移登记及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亦作修改。联慧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张克强(出资额30万元)、李红(出资额20万元)。张克江提供的联慧公司部分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记载联慧公司1999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2.43万元,净资产总额52.43万元;2000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2.60万元,净资产总额53.57万元;2003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3.33万元、净资产总额46.67万元;2005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4.54万元、净资产总额45.46万元;2006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税后利润-5.44万元、净资产总额44.56万元;2007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利润总额-0.15万元,资产总额45.52万元;2008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利润总额-0.51万元、资产总额45.88万元;2009年度实收��本50万元、利润总额-9360元、资产总额445473元;2010年度实收资本50万元、利润总额-599元、资产总额450175元。二、合同签订等情况。1998年5月28日,房山区南尚乐镇后石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联慧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出租的范围及内容:原砌筑灰厂场地及道路、电力、厂房(9间),北至下庄村边界,西至荒山承包边界,南至水磨石厂边界,东至公路边。二、乙方在承租期内,有自主、管理、经营、使用权,并负责自己的业务往来,及各种债权债务的清理。遵纪守法,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乙方在承租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情况可对现有的场地状况进行修建、翻建。三、乙方在承租期内,要健全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予干涉,并维护乙方权益,及提供各种可提供的方便���四、此协议出租年限为50年,年租金1800元,共计9万元。五、在承租期内,如有重大政策调整,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日起生效,截止2048年底止。乙方签章处有联慧公司公章印文,有张克江和华浩翔的签名。1999年7月26日,联慧公司、张克强出具一份委托书,记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张克江先生代表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荒山承包开发有关事宜与有关方面磋商洽谈并签署所有合同文件。张克江个人资料:职务为联慧公司生态休闲开发基地项目筹备经理,住址为北京市宣武区里仁东街3号楼2门301号,身份证编号为110104650528121。”1999年8月26日,房山区南尚乐镇后石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联慧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租赁荒山的面积及方���: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28亩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荒山名称及四至(略)。二、经营方式:租赁。三、租赁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共70年。四、租金计算标准及交付方法:(一)租金计算标准:2000年至2004年免交租金,2005年至2069年每年交纳租金6000元,租期内交租金总计39万元。(二)租金交付方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10年租金6万元,后从2015年起每年在1月3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6000元,至合同期满。五、对荒山开发的要求:主营栽林木、果树、养殖,副营农业观光、旅游开发。其他内容略。乙方签章处有联慧公司印章印文、张克江的签名。该合同经过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的鉴证,经过后石门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联慧公司利用承租的528亩荒山开办生态休闲基地,开业时,张克江、张克强与后石门村村委会相关人员等��一起合影留念,其中一张照片上有一幅广告牌,广告牌上的文字是:“联慧生态·休闲开发基地面积39万平方米项目招商电话×××诚邀各方加盟合作”。张克江提出该广告牌是其出资5000元制作,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2008年5月27日,联慧公司起草一份《关于在房山后石门租赁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协商稿)》,主要内容有:联慧公司(甲方)与张克江(乙方)之间,就租赁的房山区后石门村砌筑灰厂和燕家峪528亩荒山项目的开发使用问题,一直存有意见分歧。为了兼顾历史和现实情况,妥善解决问题,联慧公司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落实于文字,消除矛盾根源,以利各自发展。(一)乙方收益方式:①甲方将项目(528亩荒山)整体转手出让(卖出)时,在甲方从出让金扣除投入成本后,乙方可取得余额10%的分成比例;②乙方引入投资方整体��购项目后,在甲方从收购金扣除投入成本后,乙方可取得余额20%的分成比例,③乙方可利用项目内房屋土地设施开展自主经营活动。(二)乙方义务与责任:①乙方在本项目承租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②未经甲方授权或认命,乙方无权代表甲方对外洽商或表态承诺,也无权对甲方任何经营活动行使指挥调配权;③乙方开始自主经营活动须与甲方签订协议,选择应符合甲方制定的基地发展统一规划;④乙方应保证正确处理周边关系,不给甲方日常管理和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三)甲方支持乙方的自主经营活动。①对乙方自主经营需要的各项条件优先优惠安排;②在乙方合法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在各方面予以支持。该份文件上没有联慧公司或张克强的签章、没有张克江的签名。三、张克江与联��公司的关系。1998年7月1日,张克江在北京市公安局陶然亭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填报的服务处所为“北京联慧公司”。张克江的名片记载的工作单位及职务包括:联慧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天琴之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联慧公司励志拓展培训中心项目经理、青岛泰旭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北京市销售处副经理、磬麟石材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等。张克江曾与联慧公司原股东李燕平通电话,两人在电话中谈到李燕平将股份转让给李红的事情、张克江请李燕平就张克江与联慧公司的关系出具证明。李燕平回复到:“原来公司也没有说到跟你有关系啊,那我没听说过,我没听你哥说过跟你的关系。”张克江、张克强的父母张博恩、刘薇以张克江的证人身份作证,二人在书面证言中称:“联慧公司是在1996年7月9日成立的,公司的名字还是我们给起的,意思是联合兄弟俩人的智慧,把公司办好。早在公司筹建初期,张克强讲公司除他本人还有三个股东,每人拿5000元入股。因三个股东都有工作,根本不到公司上班,所以当时只有兄弟二人上班,搞筹建工作。当时张克强是公司法人代表,任总经理,张克江任副总经理。张克强从首钢离职后,要把配给他的手机交回。张克江看到张克强没有手机,开展业务不方便,于1997年3月给公司和张克强花8000元买了一部手机(摩托罗拉掌中宝)。当时就对张克强说,我给你买这部手机一是公司开展业务的需要,二是我对公司以实物入股。当时张克强非常高兴的同意了,并满口答应说没问题。当晚兄弟俩带手机回家给我们看,大家都很喜欢。张克强当时把买手机发票要走了,说拿回公司冲账,时至今日张克强也没给张克江办股东证明,拒不承认张克江的股权,将其排除在股东会之外。”张博恩出庭作证时称:“联慧公司是张克江和张克强共同创办,共同创业,开展业务,两人分别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务,包括签订协议,这是事实是无法否定的。”张克江问:“手机是谁给的谁?”张博恩答:“张克江与张克强不分彼此,他们一起创业,张克江将手机给了张克强。”问:“当时是怎么说的,手机是否是入股?”答:“当时不分彼此,一起创业。”问:“张克江将手机送给张克强,如果有两个行为看,一个是赠与,一个是投资入股,你认为是哪个?”答:“我认为就是共同创业,以上两个选项我无法选择。”问:“您称的创业,是否包含房山基地承包地的创业?”答:“我认为包括5个方面:投资、创业、股权、任职、劳动报酬。他们两个人之所以到今天的矛盾,是因为彼此不认同以上5方面,至于5方��的判断由法律判断。”问:“你称当时股权的问题没有具体约定,当时有一台手机,假设该手机值8000元,你理解是将手机入股直接作价你无法发表意见,是这样吗?”答:“我首先说明两个人不分彼此,当时创业不涉及到股权多少的问题,股权问题是他们后来发生争议,据我了解张克江认为有股份才提出的,股份包括人、财、物,并不是一个手机的问题。他们兄弟在这几个问题上无法达成统一看法,现在就要通过法律裁决和判断,我无法判断。”问:“当时张克江将手机给了张克强,你是否知道和听说张克强接到手机有何意思表示?”答:“张克强收下了,他的意思表示我不清楚,他对张克江可能有表示,我不清楚。”问:“据你所知,张克江在房山528亩基地经营了多长时间,本人劳动多少时间,一共出资多少?”答:“房山的基地开始好像是一小块,后来又扩��了,两个人继续在那个地方创业,张克江在基地待的比较长,张克强由于在城里还有业务,他就两头跑,但细节我不清楚,一块地和一个山我是清楚的。”张克强问:“在张克江提交的证据中有您的签字,证言称我收到手机后,将发票要走,回去冲账,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张克江股东证明,这个情形您是否记得?”答:“买手机的事情是属实的,买手机给兄弟支持也是事实,发票如何处理的,如何做账,张克江的股份算多少我不清楚。”法官问:“据你的亲身经历,张克强是否表示过张克江在联慧公司有股份,是否作出过这种意思表示。”答:“没有清晰的说明过,但张克强表示过愿意主动与张克江解决。张克强提出过方案,我认为这个方案与两个人的共识距离很大,故我就没有给张克江看。”刘薇出庭作证时称:“自李红进入公司后,就把张克江排挤出���司了。租赁场地,是张克江认识当地的人,张克强不认识,是当地人让张克江承租的,张克江与同学华浩翔承包了。张克强听说后,告诉他们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比个人承包好,所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张克强与华浩翔根本不认识,联慧公司对租赁地没有出钱。2004年张克强告诉我不能再承租了,要还给张克江,还表示不要投入的20多万元,张克强的儿子和妻子当时都在。过了几天,张克强就反悔了,不同意将租赁地给张克江了。另外528亩的情况相同,荒山的面积不是528亩,是当地村干部与张克江关系好,没有测量,就按照张克江的生日5(月)28(日)算了。张克强以帮助捋顺为由,张克江就把荒山给了张克强。张克强没有给张克江发过工资。”张克江问:“公司主要是谁在经营?”刘薇答:“张克江和张克强,两个人倒班在公司。”问:“是什么原因张克江��张克强8000元的手机?”答:“因为当时张克强没有电话,由于公司需要做业务,所以张克江买了手机,以手机入股,发票张克强拿到公司冲账了。”张克强的儿子张然以张克江的证人身份作证,其在书面证言中称:“张克强和张克江还有其他三个股东共同出资于1996年7月9日成立了联慧公司。早在联慧公司前期筹备期间那三个股东每个人都出资5000元作为入股,因他们平日都是有自己工作所以都不到公司坐班。张克强是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张克江是副总经理,而且很多工作和义务都是张克江去办的。1999年3月初的一个星期天,张克江决定用自己的积蓄8000元给联慧公司买了一部摩托罗拉GC87C手机作为对公司实物入股,也是为公司联系业务更方便。我记得当时在家里张克强亲口答应张克江说你现在就是公司的股东了。在1998年5月28日,在房山区后石门村委会��任王化柱和王化阳的建议下,承包房山区后石门村燕嘉峪砌筑灰厂,这也是张克江和他多年的朋友华浩翔共同承包的。因为当天是张克江的生日,所以特意选在这天签署的承包协议。在承包初期,张克江和华浩翔就想用这块地养殖兔和一些珍禽,但是被张克强以帮助张克江捋顺盘活为由霸占为己有。张克江在1999年8月20日从后石门大队承包了528亩土地,这也是张克江用很长时间凭着和村里王化柱、王凤尧的深厚友情才承包下来的,这完全是张克江的个人私有财产。因为在承包之前张克强根本就没去过那,也不认识村里这些人。在签署协议之前,张克强跟张克江说你以个人名义签这协议不好,万一到以后你和村里发生纠纷就不好办了,所以最好以公司名义签署才更加稳妥。后来这528亩土地也是如出一辙的以公司名义签署的,但是这两块地都是张克江带到公司来的。张��江就应该是联慧公司的最大股东。”张然出庭作证时称:“张克强在全家人的面前承认张克江为公司的股东,张克强作出了口头承诺。张克江后来又用了两块土地入股联慧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是联慧公司最大的股东。联慧公司是超范围经营,虚假出资,实际上只有张克强与李燕平共出资1万元。”张克江问:“8000元的手机是张克强本人表示可以作为入股资金吗?”张然答:“当时我在场,是他本人说的,我全家人都在场。这是1997年的事情。”问:“处理意见的形成情况?”答:“是张克强提供的不平等条约,是张克强给张克江的,日期是特地选定的,处理意见是张克江撕的,是刘薇捡起的。”另,2010年10月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薇诉张克强人格权纠纷一案,刘薇在开庭审理时提到:“张克强与张克江因承包房山区后石门村的山坡地发生争议,张克强霸占了张克江的土地,土地是张克江和华浩翔承包的,张克强说土地由公司来承包更好,张克强就改成联慧公司作乙方,底下签名还是张克江和华浩翔,张克强盖了联慧公司的章。张克江在1997年花8000元买了手机给了张克强,作为实物入股公司,还有两块地入股。张克强骗了张克江,说股东不拿工资,年底分红,所以没有开过一次钱。”目前,联慧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档案中,无张克江为股东的记载。本案庭审中,法官询问联慧公司和张克强、李红,是否亲自或委托他人和张克江谈过增资入股联慧公司的事情,联慧公司和张克强、李红均回答没有,并明确表示不吸纳张克江作为联慧公司的股东。四、本院调查取证情况。诉讼中,张克江提交了一段其与原后石门村村委会主任王凤尧的谈话录音,王凤尧说到了之前并不认识张克强。张克江提交了一段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律师与后石门村村民王学强的谈话录音,王学强说到一开始不认识张克强,联慧公司是张克江介绍过来的。本院根据张克江的申请,对王凤尧进行了调查。法官问:“《租赁协议书》乙方即承租方处,有张克江的签字,他当时是以什么身份签约?”王凤尧答:“公司给过一份委托书,张克江可能是公司委托人。”问:“你何时、如何认识的张克江,张克江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94.95年初,张克江帮北京一公司在我们村开山认识的,张克江与王化柱主任谈的细节。”问:“你何时、如何认识的张克强?张克强对于这份合同的签署,做了些什么?”答:“99年之前张克江介绍认识的,张克强未做什么。”问:“这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乙方利用承租的场���做些什么?”答:“正常履行,乙方利用承租场地开饭店,具体干什么我们不干涉。”问:“乙方谁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答:“记不清了。”问:“合同租金是否支付,谁支付的?”答:“正常按年支付,联慧公司支付的。”问:“你有没有听到过张克强与张克江商谈,用这块承租场地的使用权投资入股的事?”答:“没听过。”问:“目前合同的状态如何?”答:“正常履行,现在空闲,租金按期支付。”问:“《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处有张克江的签字,他当时是以什么身份签约?”答:“公司代表身份。”问:“张克江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一开始是他跟我们谈的,后张克强接手。”问:“张克强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他拍的板儿。”问:“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乙方利用承租的土地做些什么��”答:“正常履行,乙方利用承租土地植树造林。”问:“乙方谁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答:“前两年张克江盯着,后来张克强也来了,还有一个姓刘的,近几年是张克强来。”问:合同租金是否支付,谁支付的?”答:“按时支付,联慧公司支付。”问:“你有没有听到过张克强与张克江商谈,用528亩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事?”答:“没听过。”问:“目前合同的状态如何?”答:“正常履行,种果树、松树、柏树。”诉讼中,本院根据张克江的申请,对原联慧公司职工刘振环进行了调查。法官问:“《租赁协议书》乙方即承租方处,有张克江的签字,他当时是以什么身份签约?”刘振环答:“不清楚。”问:“你何时、如何认识的张克江,张克江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我是原、被告的表哥,张克江当时居住在后石门村,认识村���会的人。”问:“张克强对于这份合同的签署,做了些什么?”答:“不清楚。”问:“这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乙方利用承租的场地做些什么?”答:“在正常履行,当时住(张克江、张克强也曾住过)在那里,为经营作准备工作。”问:“乙方谁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答:“我曾帮联慧公司交过钱(2001-2003年),之前不清楚。”问:“合同租金是否支付,谁支付的?”答:“记不清楚了,可能是联慧公司支付的。”问:“你有没有听到过张克强与张克江商谈,用这块承租场地的使用权投资入股的事?”答:“不清楚。”问:“目前合同的状态如何?”答:“正常履行。”问:“《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处有张克江的签字,他当时是以什么身份签约?”答:“之前不清楚,后期进行外联时,联慧公司帮其印过名片,是公司的副总。”问:“张克��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据说张克江曾挨家挨户收集社员签名。”问:“张克强对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做了些什么?”答:“他作开荒山的策划,如何运行,具体合同签订张克强做了什么不清楚。”问:“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乙方利用承租的土地做些什么?”答:“正常履行。种了果树、松树、植树造林,谈的其他项目均无果。”问:“乙方谁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答:“头几年张克江,张克强主要负责在外联系,之后不清楚。张克江在外联系招商,张克强也参与。”问:合同租金是否支付,谁支付的?”答:“联慧公司支付,十年承包费6万元,支票支付。”问:“你有没有听到过张克强与张克江商谈,用528亩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事?”答:“不清楚。”问:“目前合同的状态如何?”答:“仍在正常履行,种果树、松树、柏树。”��:“张克江说其1998年-2005年在联慧公司工作,因其股东身份并未开支,此事清楚吗?答:“不清楚,我只负责山上的人的开支。”本院曾要求张克江本人以书面形式回答其诉称的以手机、公关费、劳务支出等、砌筑灰厂承租权和528亩荒山承租权入股联慧公司的时间、提出入股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入股的形式(增资或受让股权)、实物价值是否折算了股本金、对应的持股比例是否有约定、是否征求了公司另一位股东的意见及联慧公司有无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等问题。张克江给予书面回答,归纳其回答内容:1、手机是7800元购买,1997年3月以口头方式向张克强提出入股,是增资;2、以公关费、劳务支出等入股是2012年8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王良律师第一次向张克强口头提出,是增资;3、以528亩荒山承租权入股是合同签署后的“十一”国庆节期间以口头方式向张克强提出,并要求对土地予以评估作价,是增资。张克江对其他问题未给予明确的回答。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克江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及附件、证人证言、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名片、联慧公司章程、《开业登记验资说明》、《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迁移登记表》、《企业住所认定书》、联慧公司保证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张克江与李燕平、王凤尧的通话录音、合影照片、《关于在房山后石门租赁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协商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王良律师与村民王学强的谈话录音及照片、张克江对问题的回答稿,被告联慧公司及第三人张克强、李红共同提交的联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租赁协议书》、《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刘薇的民事诉讼状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上述事实。原告张克江另外提交的荒山上的房屋照片、中华工商时报对张克强的采访文章、《2009年度绿色助学公益种植树活动捐款名录》、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记载商品为BP机154228型号一台、机链一条,共计1100元)、BP机照片、BP机使用手册,张克江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后石门太行大理石厂业务经理的名片、联慧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祥达公益雕刻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现场施工照片,均与本案诉争内容及本院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联慧公司及第三人张克强、李红提交的本院就原告张然诉被告联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411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看护场地实施报酬支付的决定》,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及本院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及相关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其他投资人若有意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或是通过受让公司股东股权的方式,或是被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即“增资”方式吸纳。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公司吸纳新投资人加入本公司成为股东,其本身也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以要约、承诺方式,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缔约当事人,一方是新投资人或委托代理人,另一方是公司全体股东或全体股东代表,或是公司,代表公司缔约的是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如果新投资人直接与公司缔约,则公司内部尚需通过股东会形成同意增资和吸纳新股东加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资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联慧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7月设立时股东为张克强、李燕平,两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1999年4月股东变更为张克强、李红,两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张克江在联慧公司登记注册档案中并无股东身份之记录。张克江提出其以增资的方式加入了联慧公司,已是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25万元,持股比例为99.2%,其自认的出资包括了实物、土地���用权及劳务支出等。联慧公司及张克强、李红两位股东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如确认张克江是联慧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需要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其一,张克江就入资事项与联慧公司达成合意,并经联慧公司股东会就张克江入资事项作出同意之决议(考虑到张克强、李燕平、李红各自的持股比例,没有一人达到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故前需张克强与李燕平两人一致同意,后需张克强与李红两人一致同意);其二,张克江直接与联慧公司全体股东就入资事项达成了合意。具体评述如下:第一,张克江诉称在1997年3月以口头方式向张克强提出以手机实物向联慧公司增资,因张克强是联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张克江是向联慧公司发出要约。因一方面手机确实交予张克���,另一方面张克强的母亲刘薇、儿子张然均证实当面听到张克强口头答应了张克江的入资请求,故本院采信两人的证言,认定张克强代表联慧公司作出了承诺。但考虑到双方并未对手机进行评估作价、双方并未进一步商定手机出资后的持股比例等事项,故只能认为张克江与联慧公司仅就手机实物入股达成了初步意向,并不构成正式缔约。加之事后联慧公司股东会未对此事项给予决议,联慧公司及股东张克强、李红目前又拒绝吸纳张克江,故本院对张克江于本段中的诉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张克江诉称其以“承包期间风险投资和交际、公关费等共10万元、给王化柱2万元砌筑灰厂转让费和1万元共5年场地承包费共3万元、1998年对砌筑灰厂9间房屋翻建装修和购买家具等共花费11万元、1999年9月9日张克江为联慧休闲开发基地招商制作的广告牌5000元和十年劳务���出30万元”,作为对联慧公司的增资。按照张克江所述,这些费用一部分是由其个人为联慧公司支出的,另一部分是联慧公司应向其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张克江并未对如上费用支出提交证据佐证。假使这两部分涉及的事实均存在,则属于张克江对联慧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克江与联慧公司就该债权转化为入资即“债转股”事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克江于本段中的诉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张克江诉称其以“后石门村燕家峪528亩土地70年使用权和后石门村砌筑灰厂50年租赁使用权”,作为对联慧公司的增资,该事项在1999年国庆节后向张克强口头提出。因联慧公司及张克强对此予以否认,张克江的举证亦不能证实其与联慧公司就此事项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张克江该部分诉称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张克江所言��基于他与后石门村的关系,他对于《租赁协议书》和《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的签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其承租收益权却被张克强、联慧公司恶意侵占。从合同文本及委托书看,承租方是联慧公司,张克江仅是合同经办人,但是否属于张克江借用联慧公司的名义签约,张克江在两份合同中是否有权益,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均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假使张克江享有合同权益,该权益与联慧公司股权也无关。第四,张克江提供的名片虽记载其曾担任联慧公司的副总经理等职务,但公司职务与公司股东,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不能通过张克江的副总经理等职务就推定他当然具有股东身份,有工作并不意味着有股份。联慧公司不给张克江开工资,就此就推断是源于张克江是股东,这种观点并无道理,公司只向员工发工资、不向股东发工资,这种情���并非法定,股东若在公司任职,应该享有工资报酬。张克江提供的联慧公司起草的《关于在房山后石门租赁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协商稿)》,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章,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约束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不能够达到证明张克江是联慧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不能认定张克江就其投资入股联慧公司一事与联慧公司或全体股东缔约成功,进而不能认定张克江是联慧公司的股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张克江负担;原告张克江已预交七十元,剩余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国审 判 员 殷 华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