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初三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邓建军为与易大明、罗马、刘双贵、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方珂,易大明,罗马,刘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初三字第404号原告邓建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方珂,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大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马,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贵,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军为与被告易大明、罗马、刘双贵、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庭审后,原告方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方珂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航、卢衍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纪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易大明、罗马、刘双贵、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军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方珂驾驶湘F000**号小车(载邓建军)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君山区盛世华居家具城路段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的由易大明驾驶的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双贵驾驶的湘A000**号小车相撞,造成邓建军、方珂、刘凤连、刘桂喜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43061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建军,刘双贵刘风连、刘桂喜不负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邓建军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邓建军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2118.99元、支付湘F000**号小车修理费418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修理费57000元、湘A000**号小车的修理费59000元;伤者刘凤连损失共计3484.05元、伤者刘桂喜的损失共计为12649.2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易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马为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原告邓建军代为支付的部分,被告易大明、罗马应返还给原告邓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作为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应由被告易大明、罗马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湘A000**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邓建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大明、罗马、刘双贵、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损失等合计198877.01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邓建军损失186677.01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易大明、罗马连带赔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17100元(5700元×3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易大明、罗马连带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湘A000**号小车车辆损失17700元(5900元×30%)及刘凤连、刘桂喜损失5305.34元(3484.05元×30%+14200.27元×3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珂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伤者有四人,其中包括原告方珂本人。方珂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治疗费用已由邓建军支付,但方珂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方珂因此次事故受伤,易大明依法应对方珂受伤导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作为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在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珂请求判令被告易大明、罗马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559.5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申请人损失3559.5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大明、罗马、刘双贵、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F000**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车辆湘F000**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故该公司有权对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损失项目应不予支持;医药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论称,该公司是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参加诉讼,该公司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邓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湘F000**号小车行驶证、方柯驾驶证;易大明驾驶证、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刘双贵驾驶证、湘A000**号小车行驶证,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三辆车均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方柯、易大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罗马,及湘A000**号小车所有人为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43061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原告邓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4、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45天及支付医疗费42118.9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6、绩效考核奖预算明细表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2014年“民本楼区”奖金6000元未发放。7、户口本及00市公安局00派出所、00经济开发区00乡00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建军的父亲邓正辉、母亲张秋生为其被抚养人,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8、岳阳公立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湘F00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湘F000**号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1800元,评估费800元。9、施救费发票,拟证明施救费600元。10、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定损单、维修增值税发票、湘A000**号小车委托维修估价单、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拟证明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54000元、施救费3000元;湘A000**号车车损58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费2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邓建军垫付。11、刘凤连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发票、急诊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邓建军已先行赔付伤者刘凤连医疗费1378.50元、误工费1605.5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484.05元。12、刘桂喜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邓建军已先行垫付伤者刘桂喜医疗费89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91元、误工费1605.55元、护理费780.7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640.27元。13、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湘A000**号小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及湘A000**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方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方珂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方珂的诉讼主体资格。15、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6、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43061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方珂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7、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治疗费发票,拟证明方珂的伤情、住院15天及花费医疗费共计13156.69元。18、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后期医疗费用12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19、绩效考核奖预算明细表,00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方珂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4年度“民本楼区”奖金未发放。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投保车辆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人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拒赔;负事故次要的责任免赔比例为30%。21、湘F000**号车辆定损单,拟证明F00000号车辆损失为34019元。对于证据1、4、5、9、13、14、17、18,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理赔。本院结合证据15审查认为,该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审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16均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本案事故系由方珂逆向行驶所引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原告方珂和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易大明均有违法驾驶行为所引起,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主张方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故该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19,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误工损失减少应提供银行流水、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建军、方珂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两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邓政辉户口名下有一名外孙女,证明其应当有女儿,本院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方珂予以诉求,而非原告邓建军诉求。经审查,湘F000**号小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文兰梅,文兰梅与邓建军系夫妻关系,故邓建军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对维修发票、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有异议,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定损价格有20000元差额。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湘F000**号小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和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保险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均分别对受损的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定损,相互之间的定损价格存在差异,但综合双方所举证据,鉴于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采信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作的定损估算。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称原告邓建军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直接赔偿的义务主体。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邓建军支付赔偿费用给伤者刘凤连、刘桂喜是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1,原告邓建军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均未签名。本院结合证据8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方珂驾驶湘F000**号小车(载邓建军)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君山盛世华居家具城路段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的由易大明驾驶的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双贵驾驶的湘A000**号小车(载刘凤连、刘桂喜)相撞,造成邓建军、方珂、刘凤连、刘桂喜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43061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大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建军,刘双贵刘风连、刘桂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建军、方珂、刘凤连、刘桂喜均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邓建军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及坐下肺挫伤;3、头皮血肿。同年1月12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术后给予相应对症治疗,于215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3、定时复查胸腔彩超,必要时再穿刺引流。原告方珂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脑震荡;3、左耳挫裂伤;4、肺挫伤待排;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胸部制动,左上肢制动;2、一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3周后复查胸骨、左侧尺骨X线;3、回当地继续治疗;4、加强营养;5、随诊。伤者刘凤连在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伤者刘桂喜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术区近期避免揉擦,保持干燥;2、注意休息;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医疗费用情况如下:原告邓建军门诊医疗费2218元、住院医疗费39900.99元,合计42118.99元;原告方珂门诊医疗费2571.46元、住院医疗费10585.23元,合计13156.69元;伤者刘风连门诊医疗费678.5元;伤者刘桂喜门诊医疗费1450.80元、住院医疗费6764.81元,合计8215.61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系由原告邓建军支付。2015年4月3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对邓建军、方珂、刘凤连、刘桂喜四位伤者分别作出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邓建军损失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3、预计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方珂损伤为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为9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200元。伤者刘凤连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为25天;3、预计后期治疗费用700元。伤者刘桂喜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为25天;3、预计后期治疗费用700元。上述鉴定费共2800元(邓建军1300元、方珂500元、刘凤连500元、刘桂喜500元),均由邓建军支付。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湘F000**号小车经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1800元,评估费800元;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53000元;湘A000**号小车车损为58500元。湘F000**号小车施救费为600元;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施救费为3000元;湘A000**号小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均由邓建军支付。湘F000**号小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文兰梅,原告邓建军为文兰梅的丈夫;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罗马的名下,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华容县新强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湘A000**号小车登记在长沙狼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1、原告邓建军父亲邓正辉,母亲张秋生均居住在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新元村,育有包括邓建军在内的4个子女。2、原告邓建军向刘凤连支付费用共计4200元(含医药费),向刘桂喜支付的费用共计15000元(含医药费)。3、诉讼中,原告邓建军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珂和被告易大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邓建军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大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方珂与易大明应当根据责任的大小比例分别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并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方珂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易大明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邓建军作为方珂所驾驶的湘F000**号小车车主,在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之后,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既包括原告邓建军、方珂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也包括了原告所垫付的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和湘A000**号小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失费用。为理清案件法律关系,本案仅就原告邓建军、方珂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处理,原告邓建军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可由其另案主张。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罗马的名下,但因罗马和易大明未出庭,暂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易大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公司分别为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及湘A000**号小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分别在有责和无责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邓建军、方珂主张上述保险公司直接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方珂和被告易大明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邓建军、方珂的诉求,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一、原告邓建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邓建军实际发生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2218元、住院医疗费39900.99元,合计42118.9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为35801.14元(42118.99元×85%=35801.1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317.85元。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已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邓建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3、营养费,鉴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邓建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住院时间计算。即4995.62元(40520元/年÷365天×45天=4995.6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64734元(26570元/年×31%×20年=1647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和伤残等级及扶养年限和扶养人的人数确定。邓正辉:21314.44元(18335元/年×15年×31%÷4=21314.44元);张秋生22735.40元:(18335元/年×16年×31%÷4=22735.40元)。两项合计44049.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湘F000**号小车车损418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800元。上述第1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至第11项损失共计318180.60元。二、原告方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门诊医疗费2571.46元、住院医疗费10585.23元,合计13156.6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1183.19元(13156.69元×85%=11183.1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973.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邓建军垫付。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医疗费用12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已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方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鉴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方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住院时间计算。即1665.21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1665.21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鉴定费500元。上述第1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至第7项损失合计21448.40元。原告邓建军与原告方珂的各项损失共计339629元,其中原告邓建军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0%,原告方珂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10%。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000**号小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100元,其中原告邓建军10890元,原告方珂121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其中原告邓建军109800元、原告方珂12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5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支付保险金61658.70元。其中原告邓建军59247.18元,原告方珂2411.52元。因方珂医疗费用11183.19元和鉴定500元,合计11683.19元,已由原告邓建军垫付,故该费用应从其所得保险金中扣减,返还给原告邓建军。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合计8291.35元(6317.85元+1973.50元=8291.35元),由被告易大明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0%,即2487.41元。原告方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应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邓建军相应损失,但原告邓建军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000**号小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建军保险金10890元,支付原告方珂保险金1210元,合计12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公司在湘F000**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邓建军保险金109800元,支付原告方珂保险金12200元,合计12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建军保险金59247.18元,支付原告方珂保险金2411.52元,合计61658.70元。三、由被告易大明赔偿原告邓建军损失2487.41元。四、由原告方珂返还原告邓建军垫付的费用11683.19元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邓建军、方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原告方珂负担2900元,被告易大明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